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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康国旗与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旗,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王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康国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韭园镇弯赵村。法定代表人周浩洋,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东环路二高东门北。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被告王天鹏,男,住柘城县。原告康国旗与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物流公司)、被告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康国旗撤回对被告王天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康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旗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天鹏驾驶原告康国旗所有的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在福银高速行驶时,与张战民驾驶的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776**/豫PN6**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康国旗的车辆严重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王天鹏负主要责任,张战民负次要责任。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车损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776**/豫PN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康国旗变更诉讼数额为127638.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营运资格证、车辆保单原件、并经保险公司审核确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已经年检合格、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营运资格,并且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另外,豫PN6**挂车没有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请法院核实该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如有,请法院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27638.28元,如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康国旗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康国旗身份证复印件,2、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王天鹏驾驶证复印件,4、豫P776**/豫PN6**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5、张战民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豫P776**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第三组,1、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证,2、豫P776**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3、安全互助单,证明豫P776**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及投保金额,4、豫N795**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参加互助统筹的情况;第四组,1、价格鉴定结论书,2、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两份,3、湖北省通用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4、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一份,5、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6、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12份,总金额为770元,7、加油费票据6份,总金额为1520元,8、餐费票据一份,金额为720元,9、住宿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35元,证明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评估车损是270150.70元(豫N795**牵引车的车损是265150.70元,豫LA9**挂车的车损是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4000,支付交通费用、餐饮费用、住宿费用共计3945元,支付受损车辆运回费用16000元。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报告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主车的相关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结论过高,导致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康国旗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豫P776**购买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限额,也未显示豫PN6**挂的投保信息,请法院对该挂车的的投保情况核实。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张战民负次要责任,如果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而非40%;2、对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王天鹏驾驶证复印件、豫P776**/豫PN6**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张战民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3、对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证、豫P776**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豫P776**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无相关部门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主车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挂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对挂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5、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两份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均显示为2014年12月2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6、对湖北省通用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手写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开票日期和鉴定书中的日期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外该票据显示付款人是王天鹏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7、对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手写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票据的盖章不清晰,无明珠停车场的公章编码,且显示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相同,故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8、对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王国杰未出庭作证,故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车辆已经报废,其挂车损失轻微,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当地处理,没有运回的必要性,原告是扩大损失,并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对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请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加油费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报废不存在加油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有虚假的嫌疑;10、对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餐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主张餐饮费和住宿费无法律依据;11、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康国旗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时,原告方未同意且未参与协商评估机构,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评估结论依据清楚,符合评估的相关程序;3、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有评估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开票日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应采纳。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行驶证、王天鹏驾驶证、豫P776**/豫PN6**挂车的行驶证、张战民驾驶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证、豫P776**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网络查询打印单虽然都是复印件,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信息能相互印证,各个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主车评估值为25.02万元,挂车修复评估值为0.50万元。该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是经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费用项目是“施救作业、场内转货、吊装等综合费用”,本院认为,结合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显示,原告的车辆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有损毁,发生施救费、货物装运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对此票据予以确认。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餐费、住宿费票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并把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托运回柘城县,发生过路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过路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天鹏驾驶原告康国旗所有的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在福银高速行驶至1159KM+200M处时,与张战民驾驶的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776**/豫PN6**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王天鹏负主要责任,张战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国旗支付给随州市普惠高速清障公司吊车费6000元、施救作业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施救货物转运费4500元,在明珠停车场支付施救作业、场内转货、吊装等综合费用共计1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康国旗租用王国杰的拖车把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托运回柘城县,支付拖车费用16000元。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795**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5150.70元,豫LA9**挂车的损失金额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康国旗支付过路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为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主车评估值为25.02万元,挂车修复评估值为0.50万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776**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康国旗,豫N795**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豫LA9**挂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原告康国旗和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且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王天鹏负主要责任,张战民负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豫P776**/豫PN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康国旗的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豫P776**/豫PN6**挂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对交强险部分不予审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注意力不集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而造成的追尾。按照常识,高速追尾导致交通事故的,如果前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追尾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豫N795**牵引车/豫LA9**挂车作为后车有追尾的过错,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该车的司机王天鹏承担主要责任,以此判断,是张战民驾驶豫P776**/豫PN6**挂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故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司机张战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张战民作为A2证司机,受过驾校的系统学习,且有一定时间的驾龄,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违反一般性规定相比,其承担的责任要重,原告主张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因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是经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为准。原告康国旗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255200元(250200元+5000元);2、施救费用4000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作业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施救货物转运费4500元+施救等综合费用11000元+托运费16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982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该承担的2000元,下余296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8480元(296200元×40%)。因原告康国旗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本院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无关,本院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康国旗118480元;二、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康国旗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康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康国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