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法定代表人陈丽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A×××××号乘龙牌载货汽车属我司所有,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266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7月29日,我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吴友明驾驶浙A×××××号乘龙牌载货汽车与高攀锋所驾驶的豫P×××××赣F×××××号挂车相撞,结果造成浙A×××××号乘龙牌载货汽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我司为修复被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和材料费732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合计75800元。但被告对此拒绝赔付。现我司诉请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该车在2014年7月29日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三者车豫P×××××、赣F×××××挂车在车辆交强险等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估价单、车辆更换件照片等能佐证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述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修理费发票四张、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车辆损失75800元。4、材料清单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出具的单位为汽配商行,并非修理部。对证据4中定损单没有异议,对材料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清单的材料部分明显与定损单不相符,该定损单的金额为62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73200元有明显出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载明的修复费用与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并不一致,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定损单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材料清单所载材料部分价格超出了定损单确定的修复价格,部分材料并不属于定损单中确定的需要修复部分,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6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吴友明驾驶上述车辆与高攀锋驾驶的豫P×××××、赣F×××××挂号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吴友明对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2014年8月29日,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定损,浙A×××××号车辆修复费用为6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案涉被保险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修复费用为62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修复费用及材料费用共计73200元,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材料清单,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出定损单金额的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先行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被告对超出第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该抗辩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600元。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由原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楼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