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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施孝康、施信康等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孝康,施信康,施怀锟,施雅珠,董春菊,施伦方,施必祥,施科达,施恬康,施怀慈,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品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0********),汉族,油漆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新屋**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科建,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新屋**组**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君,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80********),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新屋**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伟光,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2********),汉族,个私企业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古西路**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利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5********),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新屋**号。原告:施孝康,农民。原告:施信康,无固定职业。原告:施怀锟,退休。原告:施雅珠,无固定职业。原告:董春菊,无业。原告:施伦方,无固定职业。原告:施必祥,退休。原告:施科达,无固定职业。原告:施恬康,退休。原告:施怀慈,退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中心路**号。代表人:黄庆云,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品祥、施科建、施君、施伟光、施利芳、施孝康、施信康、施怀锟、施雅珠、董春菊、施伦方、施必祥、施科达、施恬康、施怀慈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林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品祥、施科建、施君、施伟光、施利芳、施孝康、施怀锟、施必祥、施科达、施怀慈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古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品祥、施科建、施君、施伟光、施利芳、施孝康、施信康、施怀锟、施雅珠、董春菊、施伦方、施必祥、施科达、施恬康、施怀慈起诉称:正心堂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系原告祖先補全公于康熙六十一年壬寅岁(1722年)建造。几百年来,正心堂一直作为施家各代族人祭奠祖先,办理婚、丧、寿、喜等大事的重要活动场所,由施家族人对其进行修缮维护至今。新中国成立后,原告族人于1951年按照9份大米缴纳农业税和土地证照费,人民政府对正心堂颁发了相关的土地证照。人民公社时期,正心堂被生产队、供销社等借用。后分产到户,正心堂重新回到施家族人手中,恢复其原有功能。后因世事变迁,部分原属施家族人的房屋卖与外姓人洪华道等人。现正心堂所在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新屋进行新村改造,正心堂属于拆迁范围。原告认为正心堂系施家祠堂,权属清楚。除各家有产权证房屋外,祠堂毋庸置疑系施家族人祖上流传下来的家产,应系施家族人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正心堂的拆迁赔偿款,但被告以外姓人洪华道等人提出异议为由迟迟没有给付拆迁赔偿款。为此,请求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的正心堂建筑属原告共同共有;被告给付原告正心堂拆迁补偿款1130824元。被告古林村委会答辩称:1.就正心堂建筑权属发生争议的双方是施氏族人与其他非施姓村民,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正心堂建筑部分因土改等原因分配给外姓人,部分房屋因施姓人外迁而出卖给外姓人,时至今日,在正心堂建筑中居住的外姓人数量已超过施姓族人。2013年左右,因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等,正心堂被列入拆迁范围。施氏族人与外姓人就正心堂内没有权属证件的公共部位包括走廊、祠堂、巷门等权属存在争议,施姓部分族人认为上述公共部位应当由其族人独享,但其他外姓村民认为应当是属于共有,双方僵持不下,为此被告也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果;2.原告主体不全,按照原告提供的族谱及被告的了解,本案的15位原告仅是施氏部分族人;3.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非一致,不能一并审理,而且本案正心堂无权属证件部分本就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就争议的拆迁赔偿款提出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施品祥、施科建、施君、施伟光、施利芳、施孝康、施信康、施怀锟、施雅珠、董春菊、施伦方、施必祥、施科达、施恬康、施怀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鄞黄古林施氏宗谱一份(共四页),拟证明本案原告系施家后人,有权对正心堂的权属提起诉讼的事实;2.鄞黄古林施氏宗谱卷五(共四页)及简体翻译版各(共二页)一份,拟证明正心堂系原告祖先補全公于康熙六十一年壬寅岁(公元1722年)落成,当时施家十房的嗣孙施立栋做“重建老祠序”的事实;3.一九五一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一份(共两页),拟证明存留于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的1951年72案卷显示当年正心堂在缴纳9份大米后取得了土地证照登记的事实;4.正心堂现状绘图一份,该图为被告统计、绘制,正心堂的部分房屋已经卖与洪华道等20余户外姓人,拟证明正心堂的现在居住现状的事实;5.正心堂建筑的评估清单一份,拟证明正心堂建造经相关机构评估,价值113082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家后人不止本案的15位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1951年时的情形,之后正心堂的权属发生过变化,不能证明正心堂现在仍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古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本案讼争的正心堂建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村新屋,包括墙门(含扇子间)、过廊、堂檐,正心堂内的部分建筑物已转让给外姓人,部分由原告等人居住、使用。2013年,正心堂因新村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经测量,过廊面积为103.59平方米、墙门面积为109.72平方米(包括扇子间)、堂檐面积为61.47平方米,合计为274.78平方米。经评估,该部分的拆迁赔偿款为1130824元。因原告就上述墙门(包括扇子间)、堂檐、过廊的权属与居住在该处的外姓人发生争议,导致该部分的拆迁赔偿款尚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讼争的墙门(含扇子间)、过廊、堂檐属本案各原告共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正心堂建筑属原告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正心堂拆迁补偿款1130824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品祥、施科建、施君、施伟光、施利芳、施孝康、施信康、施怀锟、施雅珠、董春菊、施伦方、施必祥、施科达、施恬康、施怀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7元,减半收取7488.50元,由原告施品祥、施科建、施君、施伟光、施利芳、施孝康、施信康、施怀锟、施雅珠、董春菊、施伦方、施必祥、施科达、施恬康、施怀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