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金富、佘桂花等与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04号原告罗金富,男,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九江市。原告佘桂花,女,194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九江市。原告孙香华,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九江市。原告罗艳群,女,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九江市。原告罗冬群,女,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九江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倪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忠,男。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诉被告王业武、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延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王业武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燊昊、杨林兵,被告延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忠、崔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18分许,罗时丙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东川公路上川路口处与被告延升公司驾驶员王业武驾驶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3X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时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案五原告系罗时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延升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延升公司驾驶员王业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人员的交通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9,108.60元。具体项目为:医药费4,835.6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07元、丧葬费32,706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或不在保险范围部分的由被告延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公司愿意承担60%的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王业武在事发时驾驶行为认可为职务行为,相关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70,534.07元、预付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罗时丙系外地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罗时丙生前的工作、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罗时丙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罗金富的抚养年限为13年被告可予认可,对于佘桂花抚养年限应该是8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年,同时原告应提供罗金富、佘桂花无收入的证明;对原告主张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物损费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被告公司就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律师费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因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中对医疗费金额无异,但医疗费中25元为伙食费,应予扣除。因为死者被送到医院抢救期间没有进过食,是靠药物维持生命,该费用可能是死者家属就餐发生的。对其他的项目与被告延升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律师费明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18分许,在上海浦东新区东川公路上川路口,被告延升公司驾驶员王业武工作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3XX**重型伪集装箱半挂车沿东川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过程中,遇罗时丙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川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王业武车右侧前部与罗时丙车左侧相碰,致罗时丙倒地后被王业武车车轮所碾压,造成罗时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及罗时丙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有关,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当日,罗时丙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75,369.67元(含伙食费25元)。2015年6月23日罗时丙遗体从上海运回江苏老家,于6月26日被土葬。2015年6月2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546元。被告延升公司垫付罗时丙的医疗费计70,534.07元,预付原告现金80,000元。另查明,罗时丙与原告孙香华系夫妻,双方生育二女,即原告罗艳群、罗冬群。罗金富与佘桂花系罗时丙的父母,罗金富与佘桂花共育六个子女,罗金富与佘桂花因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劳动保障经费收入,靠子女赡养。罗时丙生前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其生前在上海杨鑫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自2010年5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属城镇地区。审理中,原、被告就家属误工费达成共识,一致确认为3,030元。被告延升公司同意罗时丙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另提供:1、乘坐出租车费票据36张,金额1,702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部分票为连号、部分票据发生于事故处理完毕之后,还有部分无法确认为处理事故所发生。2、旅馆定额发票32张,合计金额3,100元。3、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再查明,肇事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延升公司。被告延升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户口簿、相关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延升公司驾驶员王业武驾驶机动车与罗时丙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起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王业武为机动车一方,其并无证据证明罗时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王业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王业武驾驶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业武承担。鉴于王业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延升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罗时丙被撞后实际发生医疗费75,344.6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罗时丙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但原告提供了罗时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范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当前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时丙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佘桂花、罗金富系罗时丙的父母,事发时佘桂花为71周岁,罗金富为67周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相应社会保障收入,应由包括罗时丙在内的六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根据当前的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1,906.67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丧葬费。参照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主张,丧葬费确定为32,706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旅馆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为罗时丙家属处理事故所发生,但罗时丙系外地来沪打工人员,其部分家属居住于外地,罗时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相关事宜需住宿。因此对于家属住宿费,确定每人60元/天,人数确定为3人,由于罗时丙死亡后,家属将其遗体运回老家进行土葬,因此住宿天数酌定为7天,住宿费共计为1,260元。7、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确定为3,03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本院考虑罗时丙在医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11、伙食费。罗时丙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5元,现被告延升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中,医疗费75,344.67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1,066,106.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伙食费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延升公司承担117,472.34元。被告延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预付现金计150,534.07元,对于多付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1,000,000元;三、原告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33,061.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2元,减半收取计7,751元,由原告罗金富、佘桂花、孙香华、罗艳群、罗冬群负担455元,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