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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喻新与陈永志、朱迎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新,陈永志,朱迎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喻新,男,汉族,1957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志,男,汉族,1977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迎宵,女,汉族,1983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志,系其配偶。原告喻新诉被告陈永志、朱迎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陈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朱迎宵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新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栏杆镇青年路畜牧局对面从西向东数第五、六门面房两间卖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价格8600元,合计全款7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购房款72.2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给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求: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2.2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月息每月1分计算共计86640元,合计808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朱营宵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原告喻新和陈永志签订的;2、原告付全款72.2万元与事实不符,而是先行支付的房款,且其中包括原告代收的1.6万元房租费;3、原告诉称被告拒不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办证,原告均拖延不办;4、原告诉称“双方买卖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2014.7.14),证明已交房款72.2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72.2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把房子租给他人,共六间,包含本案所涉这两间。2014年7月14日把房子卖给原告,收取的房租算原告的房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栏杆镇青年路南侧的园丁公寓北侧门面房两间(从西向东数第五、六两间)卖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价格86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房款72.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陈永志对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协议是原告喻新和被告陈永志签订的,被告朱迎宵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就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迎宵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没有产权证书,原告喻新和被告陈永志就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原告喻新和被告陈永志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志返还72.2万购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月息每月1分计算共计86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只对原告的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5年7月13日为4.332万元。原告陈永志明知本案房屋没有产权手续而出卖,被告喻新明知本案房屋没有产权手续而购买,双方对导致该协议的无效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陈永志只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一半即2.166万元。被告陈永志辩称72.2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房租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新和被告陈永志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二、被告陈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新购房款72.2万元,并赔偿原告喻新利息损失2.166万元;三、驳回原告喻新对被告朱迎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元,财产保全费4560元,由被告陈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刚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