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平道诉袁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平道。被告:袁堂生。委托代理人:李圣霞。原告李平道诉被告袁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道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价款16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并先交付定金1000元,被告购机后,不按期交付到期款5000元,其他款还没到期,为此,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给付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袁堂生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购车款,相反原告应退回我已给付的一千元定金。其事实是原告的姐姐家有一台旧的联合收割机,原告找到我要卖给我,当时说好了包着能用,如果不能用就送回去并退回定金。2015年6月2日下午,我付了一千元钱后将收割机开去地里试割,结果该收割机根本不能用,实属已经报废的机器。我当即打电话给原告说明情况要求一起将收割机送回东埠村其姐姐家,原告以天黑为由不去,第二天原告拒接电话。我只好将收割机送到东埠村其姐姐家存放收割机的地方。综上所述,原告对我进行了虚假承诺,欺骗我购买其姐姐家报废的收割机,在我发现其欺骗行为后又以拖延躲避的形式想阻止我送回收割机,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我给付的一千元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收割机协议,6月2日双方在同村村民胡尊伟的见证下签订买卖证明:被告袁堂生购买原告李平道的联合收割机一台160**元,先付定金1000元,一个月内再付5000元,剩余款10000元一年内付清,如付不清,原告收回收割机。6月4日上午,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驾驶收割机上坡时不慎翻入路边沟中。经维修,被告驾驶收割机到农田试机不能使用。6月5日被告要求退回收割机,原告不同意,被告便自行将收割机停放在之前交付地点,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割机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被告辩解原告的收割机不能使用,要求退回收割机并返还其定金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时收割机就不能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驾驶收割机不慎翻入沟中,经维修后不能使用,因此收割机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被告袁堂生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自2015年6月2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00元购机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平道收割机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