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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腾中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腾中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凯良,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瑜,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腾中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华通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李炎,馆长。被执行人阿拉善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腾中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受理执行的(2015)川执字第5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腾中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阿拉善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