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裴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四川打工时认识,一年后同居生活,2005年结婚后生育女儿。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从四川出走后,从未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四川打工认识,一年后,两人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四川省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交流较少。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珙县民政局川20**宜珙结字第00958号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工作导���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尚有感情弥合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双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