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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海军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闫海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闫海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闫海军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105国道G105线1047KM+800米处与刘高峰驾驶的粤T×××××相撞,造成刘芷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950元、赔偿财产损失1990元,支付施救费13500元,共计24343.5元。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闫海军24343.5元。还有8096元。原告广通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7996.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通公司将对被告的该项债权转给本案另一原告闫海军,但是被告拒不向闫海军理赔,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闫海军保险理赔款809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799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超载,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三者车免责10%免赔率率,自己车损5%的免赔,扣除7996.5(该损失以被告核定损失为基数扣除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闫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闫海军。2、焦作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7996.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号、豫H×××××(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2013年2月19日,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105国道G105线1047KM+800米处与刘高峰驾驶的粤T×××××相撞,造成刘芷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广通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996.5元,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7996.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广通公司将对被告的该项债权转让给本案另一原告闫海军,但是被告拒不向闫海军理赔,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H×××××号、豫H×××××(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闫海军,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享有的7996.5元债权转让给豫H×××××号、豫H×××××(挂)车的实际车主闫海军,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闫海军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将保险理赔款7996.5元赔付给原告闫海军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海军保险理赔款79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3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