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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金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合鸿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金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三渡河乡工业开发区内。负责人曹维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合鸿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西园十号院龙湖花园3号楼一层10号。法定代表人宗帅,总经理。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马瑞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俊,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上诉人北京三合鸿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姜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利,上诉人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帅,被上诉人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瑞金、委托代理人马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公司及三合公司在一审起诉称,1998年4月28日,银河公司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各庄村委会)取得了该村东200米185亩沙坑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0月,银河公司又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北京新兴铝制品厂(以下简称铝品厂)。2012年12月26日,铝品厂和它的上级主管单位北京渤海恒通企业管理中心又将该块土地转包给了三合公司的宗帅,三合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土地承包费,并通过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现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瑞金以银河公司入股金安公司、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未结清等原因非法占有本案诉争土地拒不腾退。关于入股一事,金安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体现,且银河公司既没拿土地入股,也没有得到该块土地的转让费,转让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外,2002年10月,该宗土地通过安各庄村委会已转让到铝品厂名下。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无权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金安公司。再者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系由蓝岛公司同三冶第八工程处及杨海利、崔秀明等多家施工单位共同完成,至于未结清的施工款应由三冶公司同蓝岛公司结算,与银河公司和该宗土地的归属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金安公司搬出原告所承包的185亩沙坑地。金安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998年4月28日,银河公司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随后银河公司负责人曹维安、刘田华于2000年找到当时任北京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处)处长马瑞金,要求其垫资在上述土地建设大棚、锅炉房等设施。后因银河公司及负责人曹维安一直拖欠工程款358万元未付,北京蓝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农业公司)与第八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通知。2000年3月23日的施工合同第42条第四款规定,第八工程处垫资资金如蓝岛农业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蓝岛农业公司以上述180亩土地作抵押。2003年5月,马瑞金与银河公司负责人曹维安协商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成立金安公司,马瑞金享有金安公司60%股份,银河公司负责人曹维安享有40%股份。后双方于2003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又与金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银河公司将上述180亩土地转让给金安公司。之后,金安公司一直在涉诉土地上经营至今。因此,曹维安在未与金安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再次处分本案诉争土地,严重侵犯了金安公司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河公司自1997年4月9日成立,2005年11月1日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实际负责人为曹维安。1998年4月28日,银河公司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银河公司转收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东(5米深废砂坑)185亩的土地,使用年限50年,费用为37.5万元。2003年5月6日,曹维安与马瑞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维安以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五十年的土地使用证、南围墙基础、东南院内护坡和一部分建筑工程款等,一次性投入公司作为企业资产;马瑞金以本案诉争土地上现有建筑中已建完工程的结算款,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的资产。后马瑞金与曹维安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出资设立了金安公司,马瑞金以货币3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60%;曹维安以货币2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40%。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金安公司转收本案诉争土地,金安公司向银河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自此,金安公司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至今。另查明,2002年之后(具体时间不详),为申请贷款,曹维安遂又以铝品厂(银河公司、三合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实际负责人亦为曹维安)名义和安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内容与1998年4月28日《土地转让协议》相同的协议,只是土地接收方变更为铝品厂,日期倒签为1998年4月28日。(2014)怀民初字第03991号案中,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时任安各庄村委会主任的陆×了解两份内容几乎一致的《土地转让协议》存在原因时,陆×表示自己是新任村主任,对于以前的合同签订情况不清楚,但是上面安各庄村委会的公章是“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怀柔是在2002年改区的,因此,铝品厂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肯定是后补的,但不清楚原因。陆×还表示马瑞金曾要求安各庄村委会出具同意土地转让的证明,但因其对以前的情况不清楚遂未予出具。该院询问是否同意银河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金安公司,陆×表示这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一起到大队办理,但现在三方有争议,安各庄村委会亦不好表态。又查明,2012年,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帅准备在怀柔区投资土地搞大棚种植,经人介绍与曹维安认识。2012年12月16日,曹维安、孟×与三合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该协议载明曹维安拖欠孟×的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60万元由三合公司偿还,曹维安、孟×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三合公司(注:2002年7月曹维安曾以银河公司名义承诺如在5年内不能偿还孟×的钢材款,此地归属孟×)。2012年12月28日曹维安收到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帅160万元土地流转费用。2013年5月7日,三合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三合公司替曹维安偿还了案外人孟×的钢材款为由,请求判令曹维安将本案诉争土地185亩及地上物转包给三合公司。2013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四周围墙、大棚1个、平房8间、锅炉房1间)转包给三合公司,转包期限截至2048年4月27日。此后,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帅找到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金要求腾退土地,马瑞金得知三合公司与曹维安之间存在法院调解书后,认为调解书侵害了金安公司的权利,故金安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2014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3)怀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调解书。后三合公司不服该院(2014)怀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0日,银行公司、三合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金安公司搬出原告所承包的185亩沙坑地。理由如下:第一,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第二,该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安各庄村委会同意;第三,2003年6月6日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铝品厂,银河公司已没有权利处分本案诉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银河公司、三合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理由,该院论述如下:第一,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铝品厂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2002年之后签订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早于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河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根据银河公司、三合公司所述,曹维安是银河公司和铝品厂的实际负责人,且铝品厂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亦是由曹维安签订,因此,即便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晚于铝品厂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那么曹维安作为铝品厂的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与金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金安公司。故该院对银河公司、三合公司的第一个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银河公司、三合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理由,该院论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安各庄村委会虽然未明确表示同意银河公司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金安公司,但安各庄村委会表示只是因为现在三方有争议不好表态,其并未提出法定理由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即便是主张无效,也应当由安各庄村委会来主张,而非银河公司、三合公司来主张。故该院对银河公司、三合公司的第二个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银河公司、三合公司所述的第三个理由,该院认为,如果银河公司认为金安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可以要求金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实际履行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银河公司、三合公司的第三个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三合鸿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银河公司、三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银河公司已在2002年10月份将涉案土地流转到新兴铝品厂名下,银河公司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在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或者曹维安对涉案土地已属无权处分,故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金安公司所称银河公司拿土地入股一事在金安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且金安公司称曹维安代表蓝岛公司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三冶公司对其享有的358万元债权之辩解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15条规定,况且此项债务与银河公司无关,故银河公司将土地流转给金安公司的行为也属无效;3.在知晓曹维安并非是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主体后,曹维安和马瑞金以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协议,所以先前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不再作为取得土地的依据,而应以银河公司和金安公司后签协议为准;4.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主体仅为村委会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文并未限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5.《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土地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同意,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转让土地既没有经村委会同意,也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所以该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6.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的转让行为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63条、《合同法》50、51、52条之规定,是无效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确认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金安公司腾退搬出该宗土地。金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2013年10月14日,安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北房镇安各庄村委会于1998年4月28日转让给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村东土地185亩(5米深沙坑)后,原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地块于2003年6月6日转让给北京金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至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三份、协议书、(2014)怀民初字第03991号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1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安公司与银河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银河公司转让土地系无权处分,二是该转让行为因未经村委会同意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银河公司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1998年4月28日,银河公司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银河公司收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东(5米深废砂坑)185亩的土地,依该协议银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银河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安公司,依该协议金安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03年6月6日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金安公司一直在涉案土地上实际经营。现铝品厂对2003年6月6日转让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提供1998年铝品厂与安各庄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认为涉案土地已由铝品厂取得经营权、银河公司无权处分,但铝品厂提供的该土地转让协议加盖公章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而怀柔区是于2002年成立的,故可以认定该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于2002年后倒签的,但铝品厂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倒签早于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此,无论从证据的合法形式、还是从证据证明力,该证据均不能否定2003年6月6日银河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河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二上诉人关于银河公司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意见及是否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10月14日安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北房镇安各庄村委会于1998年4月28日转让给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村东土地185亩(5米深沙坑)后,原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地块于2003年6月6日转让给北京金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至今。该《证明》表明,安各庄村委会对转让事宜是知晓的且不持异议。法院对安各庄村委会的调查发生于《证明》出具之后,虽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安各庄村委会并未明确表示同意银河公司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金安公司,但一方面,其表态与《证明》内容不符,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安各庄村委会不能推翻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另一方面,从表态内容看,安各庄村委会仅表示因现在三方有争议不好表态,其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综上,二上诉人关于银河公司对金安公司的土地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三合鸿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463元,剩余的3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北京银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三合鸿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