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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与郭旭、郭飞、周耘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郭旭,周耘希,郭飞,徐绍秋,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2177号。负责人李城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该行职员。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冯译戈,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耘希,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郭飞,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徐绍秋,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周耘希、郭飞、徐绍秋均委托被告郭旭为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21栋。法定代表人冯万举,系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郭旭、周耘希、郭飞、徐绍秋、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马丽、王迪、被告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译戈到庭参加诉讼。恒远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编号2013年小企业借字第1025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已还5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并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7.8%,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于2013年11月8日发放贷款3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被告恒远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最高额保字第102501号《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年小企业借字第1025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分别与被告郭旭、郭飞签订了《四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对2013年小企业借字第1025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条件偿还义务。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分别与被告郭旭(配偶:周耘希)、郭飞(配偶:徐绍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年小企业借字第1025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立即归还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300万元及贷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郭旭、周耘希、郭飞、徐绍秋在用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恒远担保公司对第一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针对吉林省政府“万民创业”项目与吉林银行签订《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与吉林银行之间为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合作协议的顺利履行,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明确知晓并同意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郭旭、郭飞等人,且答辩人并未实际取得或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是债务的清偿主体。另外原告诉请依据中既包含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又包含委贷合同纠纷,法律依据混乱,应当依法予以明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实际用款人郭旭、郭飞等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并由郭飞、郭旭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维护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旭、周耘希、郭飞、徐绍秋同意在实际使用借款范围内与恒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远担保公司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吉林银行与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落实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三年腾飞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双方合作为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贷款服务,吉林银行负责提供资金,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推荐贷款项目。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创业资金,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恒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远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推荐,分别与该笔借款的三位实际借款使用人及其配偶,即郭旭(配偶为周耘希)、郭飞(配偶为徐绍秋)、王玉林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三方分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受托人,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分别与郭旭、郭飞、王玉林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三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郭旭、郭飞各贷款1500000元,王玉林贷款500000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恒远担保公司还分别与实际借款人郭旭、郭飞、王玉林签订了三份《四方协议》,约定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郭旭、郭飞、王玉林享有债权,并在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贷款本息,也有权要求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有权要求恒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将贷款3500000元转入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账户内,并根据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要求在2013年11月8日将此贷款分别转给实际借款人郭旭1500000元,郭飞1500000元,王玉林500000元。上述贷款在2014年10月25日到期后,除王玉林偿还了贷款本息外,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形成逾期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最后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系贷款人,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借款人,被告恒远担保公司与实际借款使用人郭旭、郭飞及二人的配偶周耘希、徐绍秋均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订有保证合同,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本案中,由于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偿还借款,形成违约,故原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要求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远担保公司及借款实际使用人郭旭及配偶周耘希,与郭飞及配偶徐绍秋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无贷款意思表示及未实际使用贷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与其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双方是不是合作关系及有无贷款意思表示及如何实际使用贷款,均不能否认双方已经的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7.8%计算,罚息按11.7%计算)。二、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旭、周耘希对上述贷款中1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飞、徐绍秋对上述贷款中1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由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承担,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郭旭、周耘希、郭飞、徐绍秋、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