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张增吉、司志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该行职工。被告张增吉。被告司志水。被告张亮新。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增吉、司志水、张亮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被告张增吉、司志水、张亮新的委托代理人岳才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增吉从我行借款400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由被告司志水、张亮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最后一笔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被告未还款,至2015年9月1日,共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22.47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增吉偿还截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22.47元及至判决日利息,被告张亮新、司志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吉、司志水、张亮新辩称,三户联保贷款事实存在,从最后一次未还款开始至今该借款未归还也是事实,但借款人有履行能力,应首先由借款人先还款,确实不能归还的,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规定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增吉、司志水、张亮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增吉,担保人为司志水、张亮新,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向被告张增吉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张增吉发放借款4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增吉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22.47元。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增吉、司志水、张亮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增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增吉支付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司志水、张亮新主张权利,被告司志水、张亮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增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5年9月1的利息10422.47元及2015年9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司志水、张亮新对上述支付义务在6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增吉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0元,由被告张增吉、司志水、张亮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