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了解比较多,认识时间较长,婚后感情比较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一万元存在原告的银行卡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经人介绍订亲,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分居至今,原告现未孕。原、被告所述其他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分居时间较短,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但远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认识到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双方可以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