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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白二×,白三×,李一×,李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农民。系被害人李三×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二×,农民。系被害人李三×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三×,农民。系被害人李三×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白一×,系白三×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农民。系被害人李三×之父。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二×,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白二×、白三×、李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人李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北京牌三轮机动车沿宝坻区宝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新轮胎修理部门��,遇情况向右侧躲避,车辆行驶到公路北侧土路,其车前部将顺行的行人李三×、白一×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二×及白一×受伤、李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三×、白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李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白二×、白三×、李一×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二×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45782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59元、医疗费4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李二×对起诉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北京牌三轮机动车,沿宝坻区宝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新轮胎修理部门前,遇情况向右侧躲避,车辆行驶到公路北侧土路,其车前部将顺行的行人李三×、白一×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二×及白一×受伤、李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三×、白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二×向公安机关交纳交通事故担保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一×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和妻子李三×从正新轮胎修理部出来后,沿宝通路路北土路自东向西行走,二人被后面车辆撞倒,其醒来时已在医院,得知李三×被撞死亡。2、证人白四×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其在宝通路丁家套路段事故现场附近一个烧烤摊待着,听到撞车的响声,其跑到现场,看见一辆柴三车停着,同村李三×倒在地上,白一×拽住柴三车驾驶人李二×,其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了,李二×对警察说人是他撞的。2015年7月4日,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肇事三轮机动车驾驶人为李二×。3、证人褚××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上,其和李二×在朝霞村“小灶王”饭店吃饭,李二×喝了一两多白酒,后李二×驾驶一辆柴油三轮车走了。4、案件来源、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李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实肇事现场血迹、肇事车辆损坏等情况。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鉴定人李三×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白一×之损伤不构成重伤。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2mg/100ml。1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北京牌柴油三马车驾驶室前面板左侧与李三×身体右侧相接触;北京牌柴油三马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33.5km/h。1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2、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及单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二×驾驶的北京牌三轮机动车悬挂的河北R×××××号牌照未经注册登记,为无号牌机动车;被告人李二×交纳交通事故担保金20000元。13、被告人李二×的供述笔录,供述其驾驶的北京牌农用柴油三轮机动车是十多年前购买的二手车,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13日晚上,其和褚××在朝霞村“小灶王”饭店吃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后其驾驶柴油三轮车回家,沿宝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家套村附近时,前方车辆减速,其驾驶车辆向右侧躲避行驶到公路北侧土路,其车右前部将前方顺行的两个行人撞倒后,其车又向西行驶撞到电线杆停下。当时有路人拨打120和110,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了将其带到交警队。14、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丧葬费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二×对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请求340280元。李三×于1968年12月17日出生,死亡时4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每年的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标准计算。(2)丧葬费请求38459元。按照2014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232元,计算六个月,该项费用为281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4915元的请求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李三×抢救医疗费用实为4569.93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请求5000元、交通费请求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0元,该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965.93元。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白二×、白三×、李一×人民币共计37396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白二×、白三×、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旭鹏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