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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杨某乙取保候审,杨某乙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兄杨某乙两人携带禁用的电鱼工具,在禁渔期内,在广西资源县资江河梅溪乡随滩村毛坪河段禁渔区内电鱼,被资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非法捕捞工具电机一台。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非法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法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助理审判员  银小梅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