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砚、向存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806号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砚,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向存发,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陈彩红,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本院受理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石砚、向存发、陈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