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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尹某,工人。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47天后,被告称其哥哥出事,要回云南看看。被告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李某回云南,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泗洪县太平镇陈门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李某回云南,至今未归,继续维护此婚姻家庭已不现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