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杨某某A、杨某某B、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赵某,男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原告赵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A,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石桥村。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西牛村。系被告杨某某A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B,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双开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C,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A、杨某某B、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某B,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B驾驶贵B57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双堡方向沿007县道往安顺方向行驶,至007县道69km-150m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贵GB6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B负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A、杨某某B、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汽车施救费、汽车修理费、经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2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A辩称:汽车施救的拖车费是我们出的,共计2500元。被告杨某某B辩称:我没有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32852元,但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次拖车费2500元,另外的拖车费还未实际产生,原告所诉施救费用不属实;原告所诉的车辆修理费,现在车辆还在修理厂并未进行修理;原告所诉经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B驾驶贵B57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双堡方向沿007县道往安顺方向行驶,至007县道69km+150m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B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后,被施救至安顺某汽车修理厂A,产生施救拖车费2500元,后该车又被施救至安顺某汽车修理厂B。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自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至今未修复投入使用。又查明:被告杨某某A系贵B57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与被告杨某某B系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B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及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贵B579**号重型罐式货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赵某系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赵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及机动车驾驶证,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杨某某A其就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A支付了施救拖车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2040122015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驾驶证、贵GB67**号机动车行驶证、杨某某B驾驶证、贵B579**号机动车行驶证、贵B579**号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被告杨某某A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被告杨某某B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书证。上列证据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A其就贵B579**号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贵B579**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18232元,因被告杨某某A证实该损失金额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用37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施救费用2900元的发票,故本院确定该损失为2900元;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10920元,实为停运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系贵GB6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维修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但该车自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至今未修复投入使用,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实际修理时间,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2元,该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贵B579**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B579**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2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贵B579**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杨某某A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元,由被告杨某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