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淑敏与被上诉人陈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敏,女,汉族,1942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4595号-1。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管辖应基于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确定,陈飞和阎长柱的约定也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部分,本案的诉请也是返还该购房款,即使是基于委托条款,按照委托事项所在地,也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阎长柱(甲方)、于明强(乙方)与被告陈飞(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某室的房产,建筑面积309.33平方米,及地下室停车位一个,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甲方委托丙方接受乙方支付的相关房款。2015年5月17日,阎长柱(甲方)与原告赵淑敏(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告知书》,约定甲方确认因委托陈飞代收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易发科技大厦某室的房屋出售款310万元,甲方将自己对陈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5年7月3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陈飞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拖拉机厂北路某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赵淑敏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该项债权,且原审被告陈飞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拖拉机厂北路某号,故本案应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