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岳成群与刘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成群,刘奇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岳成群。被告:刘奇江。原告岳成群与被告刘奇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群、被告刘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成群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下午1︰30左右,原被告在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街、洪越路口因车辆刮擦产生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之后又因头部麻木、恶心等多次就医。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脑电图监测,诊断结论为“轻度异常(α调节欠佳,θ活动增多)”。因双方在多次调解中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及申请执行,被告刘奇江才按照(2014)嘉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作了赔偿。在诉讼过程及之后,原告头部依然有疼痛、麻木和感到恶心,不得不连续治疗和休息,至今未能痊愈,并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63元、误工费9268.46元、交通费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奇江答辩称,原告岳成群在纠纷发生当日即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就治,病历记载“无恶心、呕吐,无昏迷;神清,头颅大小外形正常”,头颅CT检查显示“脑内未见明确外伤表现”,说明原告头外部无伤痕,头内部也无任何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打伤其头部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原告从纠纷发生至2014年5月12日均在休息,时隔9个月后仍认为与此前双方纠纷存在关联,不合情理。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做了脑电监测,经向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内科医生咨询,一般的感冒、精神不好、上呼吸道感染等均可引起脑电图轻度异常,这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更不能作为脑器质性伤病的诊断依据,原告是出租车司机,经常白班、夜班倒班,脑电图有轻度异常亦属正常,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无关联性。至于建休证明,一般由医生根据患者要求开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病情。故原告所谓的脑部疼痛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岳成群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本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街洪兴路口产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岳成群头部外伤。被告刘奇江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并称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岳成群在第一次诉讼后又因头痛自2014年3月6日至8月5日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刘奇江质证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岳成群提供就诊期间所作的CT报告、脑电图检查报告等。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九份。系原告岳成群于2014年3月6日至5月12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期间由经治医生开具,内容均为建休一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刘奇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般医生会根据患者的要求开具建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病情。证据四,门诊收费收据十份、挂号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岳成群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0.63元。被告刘奇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岳成群所用药物均与双方纠纷无关,玉屏风颗料、珍宝丸胶囊的作用是益气,舒眠胶囊用于治疗失眠,补肾益脑片用于补肾。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岳成群因就医所花交通费217元。被告刘奇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大多为出租车发票,从2014年5月3日原告岳成群来回均乘坐浙F×××××号出租车来看,怀疑出租车票来源的正当性。证据六,CT诊断报告两份、MR诊断报告一份、脑电图报告一份。载明原告岳成群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4年3月6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接受头颅CT检查,结果均为“头颅CT平扫脑内未见明显异常”;于2013年9月8日接受头颅MR检查,结果为“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MR征象”;于2014年5月3日接受脑电图检查。结论为“广泛轻度异常(θ活动增多)”。被告刘奇江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奇江为反驳原告岳成群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七,DVD光盘一张。翻拍自依云小区物业公司监控视频,以证明原告岳成群在2014年3月15日那天正常开出租车工作,并未按医生开具的建休证明休息。原告岳成群质证称,视频中出现的出租车确系其驾驶的浙F×××××号出租车,该车是其向他人租用的,当日并非系本人驾驶,驾驶人可能是车主找的代班。证据八,谈话录音、记录各一份。系被告刘奇江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于2015年5月2日晚20︰30许,前往原告岳成群住处向原告女儿了解原告工作、休息情况,以证明原告并未按建休证明休息。原告岳成群质证称,录音听过了,但其女儿平时在上学,并不清楚其看病、工作等情况,女儿所说与事实不符。证据九,玉屏风颗粒包装盒及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该药品主治益气、固表、止汗,与原告头部受伤无关。证据十,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该药品主治关节炎,与原告头部受伤无关。原告岳成群对证据九、证据十质证称,上述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诉说的头晕、头痛、晚上睡不好、头部麻木等症状开出药方,医生应该不会乱开药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奇江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岳成群证据六中结论为“广泛轻度异常(θ活动增多)”的脑电图报告,与双方在2013年8月15日发生的肢体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本院的委托鉴定,经审核后复函本院,认为因脑电图的特性和形成原因复杂多变,且正常人尚可存在轻度脑电图异常表现等因素,故无法认定脑电图轻度异常与肢体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决定对该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另原告又提出对其提供的DVD光盘所载视频资料中出租车驾驶人员是否为被告本人提出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经专家初步检验,认为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奇江对原告岳成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均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证据六显示,原告在提起第一次诉讼前所作的MR和CT检查均无明显异常,在此后所作的CT检查亦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脑电图检查虽显示存在广泛轻度异常,但也无法认定其与肢体冲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第一次诉讼后头部仍存在与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发生肢体冲突相关联的症状,故原告提供的涉及误工时间、医疗交通费用等证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主治益气、固表、止汗以及关节炎,与其所谓的头部外伤并无关联。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晚,原告岳成群驾驶浙F×××××号出租车在依云小区门口倒车时与被告刘奇江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8月15日下午,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本市秀洲区友谊街洪越路口产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原告前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3777.42元。本院经审理于3月26日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256.11元。嗣后,原告以头部仍感不适、继续治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岳成群即去往嘉兴市第二医院就治,经过3个月的检查治疗,于6个月后提起第一次诉讼,并获得被告刘奇江的赔偿,而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尚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已医疗终结。此后原告虽仍有就医,并主诉感觉头晕、麻木、乏力、精神差,但CT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脑电图检查存在广泛轻度异常,亦无法认定其与肢体冲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所用药物与头部外伤并无关联,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第一次诉讼后头部仍存在与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发生肢体冲突相关联的症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成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岳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