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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仲伟与曾玉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伟,曾玉成,赖春华,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郭仲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陕柴六街坊**栋2门***号,身份证号码:6104211968********。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朋。被告曾玉成,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身份证号码:×××5211。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婉珊。第三人赖春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七路**号苍松大厦*座1315,身份证号码:4408221971********。第三人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小军。委托代理人曾玉成,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仲伟诉被告曾玉成,第三人赖春华、东莞市新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玉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郑毅、被告曾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文、第三人赖春华、第三人新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合作成立新玉公司。因与被告在合作其中存在矛盾,原告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并于2013年9月签订《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并结算在公司运营期间由原告支出并应当退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66658.38元及其利息7473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6665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起共计7473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新玉公司的注册股东没有原告和赖春华。2012年东莞市出台政策,对凡是在东莞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业务的必须具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不能有该业务,且办公场地、公司人员、设备堆放、维修基地、设备数量都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开展租赁业务。因原告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但苦于没有相关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对原告冲击很大,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机械设备挂靠在新玉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后来同意原告的要求,但新玉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原告提供的《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也证明只是原告设备的退出。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原、被告费用的确认,并不是被告的欠款。由于增加原告设备,被告从2012年3月起重新在东城区同沙村环城路边找到设备堆放、维修基地,与业主邓志成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4月,被告将公司办公场所搬到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大道容大大厦七楼705室(面积119平方米),被告与东莞市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租金2380元、管理费357元。为了新办公室,被告支付了45000元装修费,还从世博国美电器购买两台T**空调,购买价每台18**元,共3798元。另被告花钱购买了格力牌空调也用在新办公室,共支付了51238元,原告对此认可。新公司的家具是赖春华购买,包括大的两个办公桌、小的两个办公桌,四把椅子,沙发二个,茶几一套,价值20800元。由于新玉公司股东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拿走新玉公司的公章开展业务,原告故告知被告准备于2012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又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离开,到2013年6月又不退出,原告再次承诺2013年12月离开。原告、被告、赖春华、李某四人商议原告、赖春华离开新玉公司和基地时,基地内活动板房场地及场地押金、办公室内的家具(办公台、椅子、资料柜、沙发、茶几)、空调及办公室押金归被告,同日,双方签订《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和《结算单》,故《结算单》只是费用的结算且是原告离开新玉公司的条件,并非被告的欠款。三、被告无需支付涉案款项。从《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可知,原告本应在2013年12月30日离开新玉公司,但原告再次违约,在2013年12月30日仍未离开,直到2013年7月才离开,有搬迁证明为证。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和《结算单》已无法履行。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动手打人导致原告挨打,原告为此还敲诈了被告130000元,且新玉公司的全部标牌被原告毁掉,起重机械资料和公司相关资料全部被原告拿走。2014年7月15日晚,原告组织12人在新玉公司基地内将2台报废车把被告的车前后堵死,不让被告出行。同沙基地被原告霸占了,被告在基地与办公室投入70000多元,被告支付的场地押金、办公室押金、板房、家具、空调等设备都被原告处理了,对此,被告更无须支付涉案款项。四、《结算单》提到的空调、家具已被原告搬走,其中3台空调价值5000元、办公室的家具(电脑3台、资料柜4个、办公桌2个、复印机一台、椅子4把)价值20800元,上述财产属于被告新玉公司,原告应将上述财产的价值支付给被告。基地内的活动板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578.75元,该款应予以返还。基地内的活动板房造价22427.50元,原告已将该板房和其他设施折价卖给了李某,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办公室押金1500元已被原告拿走。结算单中的装修费和待查金额,有收款收据原件证实分别是45000元、13390元、648元、3269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基地押金21000元,被告应分得三分之一。原告给其亲戚9个人购买社保,社保费用原告答应自行支付。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结算单的费用是赖春华支付的。六、费用清单中待查营业执照年审13390元、租金3669元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应返还该款给被告。办公费用中被告花费51238元,超过费用清单中的40010元,原告没有支付费用清单上的所有款项给被告,被告无需支付费用清单上的款项给原告。第三人赖春华述称,赖春华以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成立东莞市长安仲建五金机建经营部(以下简称仲建部),原告是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当时以该仲建部的名义与被告合伙成立新玉公司,新玉公司很多设备都从仲建部拿过去的,后赖春华和原告离婚了,赖春华同意本案诉请的款项归属于原告。根据2013年9月20日的协议书,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结算完,被告有协助转移设备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第三人新玉公司述称,新玉公司因要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设备数量不足,经朋友介绍和赖春华、原告合作,经与赖春华协商,双方同意公司的税费等经营开支被告与赖春华各承担一半。赖春华和被告后来形成费用清单,落款的6万多元是指装修费、办公用品共计80000元每人一半,被告已垫资51238元。在对账中,李某在场公证,赖春华退出,被告与赖春华出资的款项、设备都分别算清拿走。新玉公司离开了原经营地,场地中属于被告的板房已由赖春华拿走,属于赖春华部分其已转让给李某,公司办公室一直由赖春华和原告操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新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合同约定2013年12月份前新玉公司产生的费用,原告承担应付部分的50%,如公司的社保、税务(其中不含个人设备的税金、办公室租金、场地租金,原告不使用办公室及场地除外);退场地时,原告的投资设备费用应当场结算完毕,离场前付清全款(如基地押金、板房、厨房及卫生间等清理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了一份费用清算单,该单上载明:赖春华应承担公司以下费用:社保费11063.90(9月份止)(××),公司杂费4010.72(2013.12月止)、税务工资19月×300÷2=2850(2013.12止)、营业执照年审报告待查。办公室费用装修费、家具、杂费、空调80020÷2=40010元,办公室租金2013年2月至10月份,曾玉成付6月份租金(余下赖春华)9个月9000元-待查6月份租金,土地税金2061(6个月)÷2=1030.5元;基地,赖春华22427.5+4282+仓库1000=27709.5,办公室押金3000÷2=1500元,基地押金22000÷3=7333元;40010+9000+1030.5+27709.5+1500+7333=86583元,曾玉成承担86583-赖春华应承担17924.62=68658.38-减去第三方检验费2000=66658.3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归还该办公室押金单,其无需支付15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其已支付被告社保费用11303元;提供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装修费295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提供的验收结算单拟证明板房造价由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的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新玉公司与东莞市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2012年4月10日签订,约定容大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大道容大大厦七楼705室,自定编号NO.705室,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新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租金每月2380元,押金4760元在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发生违约责任且交清各项费用及按合同约定归还房产后无息退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其在2012年6月12日在世博国美电器购买了两台空调,每台18**元。被告提供的一张手写纸记载:赖春华办公室支出费用如下:装修4500、玻璃水57、锁75、窗帘230、换旧空调350、抽风机400,2台空调从长安拆运至705室安装1400元、家具20800元含办公桌(大的二个、小的二个)、椅子四把、沙发二个、茶几一套、房租押金300(办公室),共计30812元。曾玉成在容大大厦705办公室开支如下:办公室装修费45000元、买新空调2台(赖、曾二人办公室内各一台)4288元、大庭1台旧空调700元、广告费(管理制度牌)550元、300元、新玉公司牌300元、架构图40元、各室门上贴的牌60元,共计51238元。在基地赖春华板房内核实,该句旁边由曾玉成、赖春华签名并注明2012年12月29日。赖春华的人在长安拆塔吊的拆卸费在领款时赖春华的人多领7000元,由赖春华退还给曾玉成,该句下方由赖春华签字并注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1日收款收据显示容大公司收到新玉公司补交6月份租金、物业及5月份水电费3269元,被告认为该款由其缴纳,应从清单中约定的款项中扣除6月份租金2380元。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收款收据显示收到被告交付的装修费45000元,被告认为该装修费也应从清单中约定的款项中扣除。提供的有赖春华2012年12月29日签名确认收到被告基地板房款120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收据显示新玉公司交付的2012年财务费用1339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清单中的待查营业执照年审费,该款由其支付,应从清单中的款项中扣除。提供的2010年12月10日收据,显示新玉公司支付了工商税务变更工本费648元,被告认为该款由其支付,应扣除。提供的由其和赖春华2013年6月18日签名的一张纸记载:合计6562.5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财务费用、营业执照年审费13390元,总计19952.5元,曾玉成与赖春华各承担9976.25元。赖春华确认该签名,但认为该签名是针对后面基地明细表签的,而非对年审费签的,不知为何会这样。提供的被告自行制作的基地板房费用记载已全部付清给赖春华,2012年12月29日结算,但该表没有原告或赖春华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6日《搬迁证明》显示东莞市华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向容大公司出具,7月22日的载明需搬迁5台空调到新办公室使用;7月26日的载明将705B室所有物品搬迁至新的办公室使用,请给予放行,该搬迁证明有加盖华然公司的公章且有原告签名,并在下方注明电脑三台、资料柜四个、办公桌二个、复印机一台、椅子四把。容大公司在该搬迁证明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被告认为,根据该证据,可知原告私自将新玉公司的办公家具等搬走,且华然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新玉公司原来租赁的地方。原告认为其退出新玉公司后,办公室实际已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致使办公室因违约被物业收回,被没收了定金,后该物业将办公室重新租赁给原告,确认705B和705是同一个地方;并认为搬迁证明上的记载的物品不包括在办公室费用中,其只搬走了二台空调。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离开新玉公司,新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和曾小军,该二人是父子关系。原、被告2013年9月20日签订协议时其在场,也看过清算表,当时约定办公用品、基地等物品归属被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及其三方共同使用基地,基地的押金单在赖春华处。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作将自身所有的塔吊登记在新玉公司名下进行塔吊租赁;因被告未按期缴交租金,该租赁办公室的押金已被没收。赖春华称同意涉案款项属于原告本人;另,被告未支付其费用,故未交付该押金单给被告。另,新玉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曾玉成、曾小军;2014年6月9日经核准公司股东变更为曾小军、曾玉成;2015年5月21日经核准公司股东为曾玉成持股1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费用清算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协议、验收结算单、收款收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合同、证明、收款收据、收据、搬迁证明、证明、待查的营业执照年审费、基地板房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赖春华和新玉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赖春华的陈述,赖春华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原告,结合被告、新玉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和《郭仲伟退出新玉公司协议书》,被告认可原告退出新玉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新玉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66658.38元。原告持其与被告签订的费用清算单主张被告应支付其66658.38元。第一,该费用清算单有原、被告签名,根据证人李某的陈述,其本人在原、被告签订该单时在场,故本院认定该费用清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无特殊情况,双方应按该清算单履行义务。第二,在该清算单上,注明有二项项目即营业执照年审报告和6月份租金待查,且在最后的清算中未记载该二项,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交付了6月份租金2380元、营业执照年审费13390元。因此,对租金2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被告承担部分予以扣除。对年审费13390元,原告、赖春华不确认,但原告和赖春华无证据反驳赖春华2013年6月18日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年审费1339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了营业执照年审费13390元;而且,赖春华在清算单上明确承担该笔款项,故年审费13390元应从被告承担部分予以扣除。第三,关于办公费用80020元,按清算单,原、被告各承担50%即40010元,办公用品、基地等物品归属被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办公用品现在原告处,因此,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关于办公室押金,原告和赖春华称已被没收,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赖春华没有该押金单,根据出现的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办公室押金1500元应从被告承担部分予以扣除。第四,至于被告所称要扣除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该费用清算单是对合作期间的费用进行的最终结算,是双方认可的金额,在没有出现新的情况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应按该清算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另,对基地押金,该押金单在赖春华手上,赖春华应在原告支付该押金7333元同时将该押金单交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清算单上的款项为9378.38元(86583-40010-2380-1500-17924.62-13390-20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658.3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责任承担,且根据本案性质,律师费不属于必要开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仲伟款项9378.3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郭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889.14元,由原告郭仲伟负担864.14元、被告曾玉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韵舒李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