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执民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以东、袁亚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以东,袁亚春,王长元,王国灿,俞旭芳,新昌县镕合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19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代表人:王黎红。被执行人:王以东。被执行人:袁亚春。被执行人:王长元。被执行人:王国灿。被执行人:俞旭芳。被执行人:新昌县镕合机械厂。代表人:王以东,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以东、袁亚春、王长元、王国灿、俞旭芳、新昌县镕合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19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晓忠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锦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