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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民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以东、袁亚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以东,袁亚春,王长元,王国灿,俞旭芳,新昌县镕合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19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代表人:王黎红。被执行人:王以东。被执行人:袁亚春。被执行人:王长元。被执行人:王国灿。被执行人:俞旭芳。被执行人:新昌县镕合机械厂。代表人:王以东,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以东、袁亚春、王长元、王国灿、俞旭芳、新昌县镕合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19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晓忠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锦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