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诉被告王烈康、王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王烈康,王小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唐毅,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尹金才,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原告王小波,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原告杜文华,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以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烈康,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被告王小军,男,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诉被告王烈康、王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波、杜文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