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锋),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富元),农民,家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德谋,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自由空间”KTV门口,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伙同“桃三哥”、“罗永杰”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与被害人彭秀芳、甘艳红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彭秀芳,且无故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廖林坚、陈佳旺、甘艳红,其中致被害人廖林坚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林坚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在贵州省仁怀市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池店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其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亚”鞋底厂抓获被告人田某。同月11日,被告人冯某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星”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爱尔达”鞋厂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林坚、陈佳旺、甘艳红、彭秀芳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门诊复诊记录及报告单、行政处罚材料、财物入库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损伤程度鉴定回执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醒酒人员移交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冯某、陈某、田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本案,并在犯罪过程中先行动手殴打被害人彭秀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四、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许逢其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陈维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