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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铁军与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孙铁军,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洲路。负责人傅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香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圩场。法定代表人周文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菊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勇军,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鼎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澧洲路珍珠楼*楼。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铁军与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合云、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武、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菊初、被告陆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军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孙铁军驾驶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出发返回澧县甘溪,当该车行至常德市临岗公路34公里+900米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陆勇军驾驶的湘J236**中型自卸车相撞,导致客车上7名乘客、原告孙铁军、被告陆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4856.18元,开支门诊治疗费3169.7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湖南龙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名下的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报废,且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5个半月。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孙铁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4440.48元。原告孙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孙铁军身份证、内部准驾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进站证复印件、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孙铁军的主体资格适格;2、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陆勇军的驾驶证、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3拟证明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主体资格适格;4、湘J751**机动车商业险等保险单;5、湘J75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6、湘J751**机动车乘运责任险保险单、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据4、5、6拟证明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投保车损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及湘J236**中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划责:原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8、孙铁军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65号,拟证明原告孙铁军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9、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约单;10、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1、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1份;12、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复印件4份;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开支住院医药费64856.18元,及门诊治疗费3169.7元的情况;13、孙文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住证明的材料;14、孙逢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被抚养人的情况;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16、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及定损单,拟证明车损的情况;17、营业收入统计表,拟证明停运损失的情况。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勇军赔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勇军辩称: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陆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辩称: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赔偿,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先在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由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赔偿。2、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3、原告的财产损失中的车损应该提交损失证据,其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原告应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后根据划责情况向保险公司索赔。2、原告车辆定损价值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8%的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3、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陆勇军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1、12提出异议,认为该医药费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14提出异议,认为①应该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明或租房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②原告的被抚养人应该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①原告长期居住在澧县甘溪镇精华寺社区居委会,有居委会证明及当地派出所证明且原告长期从事旅客运输业,其伤残补助费损失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可以认定。②原告提交了户籍低卡复印件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情况,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6、17提出异议,认为①车损应该以鉴定为准②原告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所出具的定损单,双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该定损价值应该予以确认;原告营运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停运90天,每天损失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对证据16中的车辆定损价值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反证驳斥,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7月27日,原告孙铁军驾驶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出发返回澧县甘溪,当该车行至常德市临岗公路34公里+900米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陆勇军驾驶的湘J236**中型自卸车相撞,导致客车上8名乘客、原告孙铁军、被告陆勇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事发后,原告孙铁军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4856.18元,开支门诊治疗费3169.7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已行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孙铁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按80%赔付;3、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湖南龙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推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69000.01元。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陆勇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孙铁军人属农村户口,但从1995年起至今在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社区居住,从事旅客运输业。其子孙文杰,2004年5月9日出生。其母孙逢兰,1936年4月5日出生,由原告孙铁军5兄妹赡养。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铁军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孙铁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236**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人受伤,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孙铁军与被告陆勇军按交警部门划责即按5:5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应该自理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陆勇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勇军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因湘J7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损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及被告陆勇军赔偿外剩余的损失由原告孙铁军自理。被告常德市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勇军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保外用药比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药费项下:①住院费64856.18元(按医药费票据计算)+②门诊治疗费2358.8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69965.02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①护理费(55天×100元/天)5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②误工费36703.33元(240天×55055元÷365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确定)+③残疾赔偿费42512元(26570元/年×20年×10%×80%)+④被抚养人生活费(a母18335/年×5年×10%÷5+b子18335/年×7年×10%÷5)×80%+⑤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当事人伤残等级计算后,③④⑤项双方当事人同意按80%计算)+⑥交通费800元(酌定)=96115.93元。3、财产损失:车损69000.01元+营运损失:3个月×30天/月×300元/天(本院酌定)=96000.014、鉴定费:1000元。合计:263080.96元。三、关于赔偿问题:(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①医药费项289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38363元+③财产损失项2000元=43253元;2、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总损失263080.96元-交强险已赔43253元-鉴定费1000元)×50%=61414元。3、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3080.96元-交强险已赔43253元-鉴定费1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61414元=61413.95元。4、剩余商业险赔偿财产损失2145.89元。共计:168226.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69000.01元×50%×(1-8%)-500元=31240元;(三)被告陆勇军赔偿:263080.96元-168226.84元-31240元-16260元=47354.12元;(四)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赔3260元+停运损失12500元+鉴定费500元=16260元,由原告自理。综上:原告孙铁军因交通事故受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308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6822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31240元;由被告陆勇军赔偿47354.12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铁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080.96元,由被告陆勇军赔偿4735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6822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31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常德市雷公庙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勇军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孙铁军负担1616元,由被告陆勇军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