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石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石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正伟,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石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玉辉、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购车,透支31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9598.12元,以后每期还款9586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透支款264875元、手续费30233.12元、利息2656.34元、滞纳金1259.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9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汽车渝H7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44.29万元,被告首付13.29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31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9598.12元,以后每期偿还9586元;并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5108.12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23日,原告将透支款31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应归还18期透支款及手续费,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归还5期透支款及手续费,被告尚欠原告未还透支款264875元、手续费30233.12元、利息2656.34元和滞纳金1259.91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还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凯迪拉克牌渝H720**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264875元、手续费30233.12元、利息2656.34元和滞纳金1259.91元,并支付贷款264875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石正伟抵押担保的凯迪拉克牌渝H720**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石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律师代理费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石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人民陪审员  宋 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