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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爱军等与郑瑞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郑悦,郑雨彤,郑瑞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409号原告王爱军,女。原告郑悦,女。原告郑雨彤,女。法定代理人王爱军,女,系郑雨彤之母。被告郑瑞喜,男。原告王爱军、郑悦、郑雨彤与被告郑瑞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郑悦及郑雨彤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郑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郑悦、郑雨彤诉称,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郑瑞喜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郑悦、次女郑雨彤、儿子郑雨宽,后王爱军与郑瑞喜诉讼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郑雨彤由王爱军抚养,郑雨宽由郑瑞喜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王爱军在正定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迁户口时郑悦书面声明,愿随母亲王爱军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三原告每人分得口粮田0.95亩,合计2.85亩上述口粮田一直由郑瑞喜耕种,现郑瑞喜再婚,三原告没有耕地可种,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三原告耕地2.85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瑞喜辩称,同意将承包地的北头给原告2.85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郑瑞喜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郑悦、次女郑雨彤、儿子郑雨宽,后王爱军与郑瑞喜诉讼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郑雨彤由王爱军抚养,郑雨宽由郑瑞喜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王爱军在正定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迁户口时郑悦书面声明,愿随母亲王爱军共同生活。我县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后,三原告与被告及家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正定县七吉村村西北巧女道南分得7.6亩责任田,该地块东西宽24.95米,南北长203米(该地块的东邻是郑三妮,西邻是郑世军)。三原告每人分得责任田0.95亩,合计2.85亩。现三原告的2.85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七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三原告每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口粮田0.95亩,合计2.85亩,上述口粮田在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郑瑞喜离婚后一直由被告郑瑞喜耕种,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郑瑞喜离婚后,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为方便耕种,被告应当将第二轮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块自东向西宽度为9.36米,南北长度为203米合计2.85亩的承包地给付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正定县七吉村村西北巧女道南7.6亩责任田中自东向西宽度为9.36米,南北长度为203米合计2.85亩的承包地给付三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