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辛万来与辛俊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万来,辛俊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749号原告辛万来,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万全,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辛俊涛,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辛万来与被告辛俊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万来的委托代理人辛万全、被告辛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万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5日双方因宅基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此事经张山营派出所调解未果。当天我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我自行花费医疗费一千余元。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16.88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616.88元。被告辛俊涛辩称,事情发生时间没错。辛万全与我叔叔辛根所有宅基地纠纷。辛万全建造的篱笆和鸡舍占用了我叔叔的地方。我们让他清除他不清除。因此我和我��亲辛全所、叔叔辛根所一起去清除。原告从墙上跳下来,头可能摔在了地上。他手里拿着砖头,我怕他打我叔叔,用手挡着原告。我没有打原告。我当天先报的警,后辛万全也报了警。我们做了伤情鉴定,辛万来是轻微伤;我也做了,但说我没事。最后警察处理结果是对我行政拘留三天。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弟弟辛万全与被告的叔叔辛根所因宅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辛万全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建造了影壁墙和篱笆。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辛俊涛和其父亲辛全所、其叔叔辛根所一同到辛万全建造影壁墙和篱笆的地方,携手拆除影壁墙和篱笆。辛万全发现后,口头阻止未果,辛万全回家拿来一把镐,去刨辛根所的西墙头,辛根所阻止,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辛万来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被告拦下原告,与原告互相撕打在一起,原告眉部出血。被告辛俊涛及辛万全先后报警。原告当天被急救车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确诊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后又复查一次。原告先后支付救护车费、医药费和部分交通费。2015年4月23日,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并已执行。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8月13日,原告辛万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俊涛赔偿医药费1716.88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16.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对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自己导致,故不同意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方当事人对该卷宗材料没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该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和票据、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的亲属之间因宅基地的使用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到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劝解各自亲属,避免发生纠纷。但原、被告没有使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而是参与其中,并导致双方相互撕打,原告受伤。此次事件的发生,本院结合开庭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延庆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据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期限,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天,结合我县的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救护车收据,复查一次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故本院根据收据和本县实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716.88元、误工费86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2806.88元,其中被告辛俊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辛俊涛赔偿原告辛万来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辛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辛万来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辛俊涛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