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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甫运与宁海县冠庄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甫运,宁海县冠庄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谢甫运,农民。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民主村。法定代表人:童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文剑,该医院职工。原告谢甫运与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甫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楼文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应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在被告医院治疗的除外)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甫运起诉称:原告系宁波派灵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模具砸伤右手后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1.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中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指神经损伤;3.右环指皮肤擦伤。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右中环指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输液抗炎、消肿治疗。2013年10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后进行复诊,并分两次拆除内固定钢针。2014年3月23日,经被告医院x光片诊断,原告右中指中节术后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2014年3月29日,经113解放军医院在被告医院的坐诊专家门诊,原告右中指中节骨折术后7月余出现垂状指,建议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右中指中节骨不连,建议重新做手术。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因“右中指骨不连”住院治疗,在该医院在臂丛下行“右桡骨茎突取骨,中指伸指肌腱松解,中节指骨植骨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x光片诊断原告右中指断端位置良好,右手余骨外形良好,骨皮质连续完整,未见明显骨折现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381元(23天×147元/天)、误工费33000元(2013年9月受伤后开始连续计算15个月×22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9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0张、复印件20张、用药清单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复印件7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休息的事实。3.宁波派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调阅员工谢甫运病历资料的申请》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在被告医院未治愈需转院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5组,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甬医学鉴(2015)03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函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答辩称:骨不连是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被告在术前已经预见并向原告告知了手术风险。出院后未注意休息及生活中的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导致骨不连情况产生,原告手术后六个月产生骨不连现象,该后果是其本人日常生活中未注意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用于原发性疾病的部分,因没有产生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它不合理的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无需休息15个月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已进行工伤报销,被告无需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原告在宁海县冠庄医院花费医疗费12814.98元、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花费医疗费18374.6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了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证明原告伤后无需休息15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需休息12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要求法院进行审核,本院审核后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治疗中无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5、6,其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因右手受伤前往宁海县冠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中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指神经损伤;3.右环指皮肤擦伤。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右中环指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右中指中节骨折术后骨不连6个月”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并于当天在臂丛下行“右桡骨茎突取骨,中指伸指肌腱可松解,中节指骨植骨内固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右中指骨折内固定拆除,肌腱松解术”。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189.67元。2015年3月24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1.宁海县冠庄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谢甫运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谢甫运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等级为四级。3.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谢甫运的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2015年9月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期限为12个月,并认为原告两次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原、被告分别因鉴定花费了鉴定费4800元、168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宁波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谢甫运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81元(23天×147元/天)、误工费26400元(12个月×2200元/月)、鉴定费4800元,共计67460.67元。结合过错比例,被告宁海县中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460.67元×30%=20238.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谢甫运医疗费等损失20238.20元。二、驳回原告谢甫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后1152.5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谢甫运负担632.5元,被告宁海县冠庄医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