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丰强与兴文县石海竹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丰强,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丁丰强,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3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海竹木公司)。住所: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董事长。原告丁丰强与被告石海竹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竹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海竹木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原告在外组织资金。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分期分批借款,由被告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3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350328元的事实。被告石海竹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28元、利息158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其他款项4600元。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杜建平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欠款4600元从利息中扣除,即被告差欠的利息为15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28元和利息153400元,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杜建平签名,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350328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6928元和利息1534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969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石海竹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丰强借款本金196928元和利息153400元。二、被告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丰强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6928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兴文县石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