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士成与宗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成,宗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王士成。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寿根。原告王士成诉被告宗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寿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成诉称:被告宗寿根因收购粮食需要向我借款合计34.4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和2012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和1%。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宗寿根立即偿还借款34.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4.1万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宗寿根承担。被告宗寿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寿根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王士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今借人:宗寿根”;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此款用于做粮食贸易),月息1分,今借人:宗寿根”。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金湖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士成与被告宗寿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宗寿根向原告王士成合计借款344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寿根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分别为2%和1%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宗寿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寿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士成支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44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宗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翁 平审 判 员 华南增人民陪审员 杨淑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