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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韩某,居民。法定代理人王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徐,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对证据予以质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素梅、委托代理人佟辉、韩红徐,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11时许,原告与他人开车路过邳州市宿羊山镇大蒜市场时,遇到何彬驾驶苏C×××××号宝马轿车,苏C×××××号宝马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付军,因何付军向原告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原告在车辆驾驶座一侧让何彬停车,由于何彬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二院、徐州四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何彬家人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另苏C×××××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辩称,韩某自身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于免赔情形。韩某过错行为是故意,韩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扒车行为及后果是认知的,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何彬行为是犯罪,何彬身为驾驶员理应将车停在路旁解决纠纷,却加速行驶将韩某甩下致伤,其行为是典型的犯罪行为,法院也依法追究了其刑事责任。本次事件的起因和过程是解决债务纠纷过程中的故意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是为了交通而使用车辆的行为,不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负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许,原告与他人开车路过邳州市宿羊山镇大蒜市场时,遇到何彬驾驶登记车主为何付军所有的苏C×××××号宝马轿车。因该车的所有人何付军向原告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原告扒在苏C×××××号轿车驾驶座一侧车窗,何彬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原告被甩在地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院)、徐州中心医院(四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56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29942.99元。又查明,该车车主何付军通过太平洋电话车险投保专线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的期限均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韩某系城镇居民,与其妻王素梅育有三子,长子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成年,次子韩毅生于××××年××月××日,三子韩搏宇生于××××年××月××日。原告韩某的父亲韩昭山生于××××年××月××日,原告韩某的母亲刘体兰生于××××年××月××日。原告韩某兄弟姐妹共四人。再查明,邳州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所涉事故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邳刑初字第0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彬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何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何彬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除苏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由何彬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万元,苏C×××××号轿车此次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何彬的赔偿款10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韩某的申请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的智力与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所要求本院就被鉴定人韩某在事故前后的社会功能和精神状态提供三份旁证材料,本院依法对刘体彩、满跃、刘孝友三位证人进行了询问。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患有脑外伤性智力缺损(中度),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本院根据原告韩某的申请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二级、四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经计算合计896天),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合计4590元。上述事实,有(2013)邳刑初字第0421号刑事判决书、医疗病案资料和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驾驶证和行驶证、询问笔录、户口登记卡和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韩某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原告韩某故意造成,且何彬构成犯罪,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是原告韩某故意造成的,且何彬已被本院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这也说明本次事故并非原告韩某故意造成的。何彬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且其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不是故意犯罪,正如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一样,本案也并不能因何彬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看,“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可见,保险事故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在非道路上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其他事故。本案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也是由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韩某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韩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某主张的医疗费,其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等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729942.99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支公司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两人护理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过错的意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65天的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鉴定天数100天为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3300元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加之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567天×50元/天×2人及鉴定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按34346元/年*20年*90%予以计算的主张,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但时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评残的前一日止即896天与鉴定后暂予支持10年之和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长期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需要二人护理的时间为100天,其余天数796天及鉴定后暂予支持10年认定1人护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323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长期护理依赖费用56700元、618228元均不能全部支持,该项费用待期满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意见,因侵权人何彬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在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本院不再理涉。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80050.8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98元的诉请,因原告次子韩毅在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已年满12周岁,应抚养6年,三子韩博在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出来时已年满7周岁,应抚养11年,经计算合计为19954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98元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29942.99元;2、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年×896天=84312.37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67天=11340元;5、护理费及长期护理依赖费用为50元/天×100天×2+50元/天×(896天-100天+365天/年*10年)=2323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99%=68005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6年+23476元/年×5年÷2人=199546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459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945582.1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综合分析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韩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1825582.16元(1945582.16元-120000元),由何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460465.73元,何彬已经赔偿1060000元,余下部分400465.73元由被告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万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韩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4799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