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蔡×与袁×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1,袁×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920号原告蔡×1,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蔡×1之妻),女。被告袁×1,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英,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1诉被告袁×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告袁×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1诉称,我与被告袁×1共同之母亲蔡×2身体一直不好,眼睛有严重白内障,生活不能自理,我及我爱人一直在身边照顾,在家陪伴老人,给老人以精神抚慰和生活照料。其他子女因为工作、身体、家庭等各种原因都没有照顾过蔡×2。蔡×2于2014年8月1日在家中立下遗嘱,即去世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眷7号楼25门X号房产由蔡×1个人继承。现蔡×2已经在我的照料下安详离世。故我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我继承蔡×2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眷7号楼25门X号房产,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袁×1辩称,代书人、见证人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是老人指定的;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至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说话的状态,无法确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记录,但是录像显示是先写出来念给她听,遗嘱过程违法。录像中,代书人进行自我介绍,说明不是被继承人自己找的,是聘请的,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被继承人要在他人提示下书写自己名字,说明其精神状态不清楚;录像不完整,遗嘱内容是转述给被继承人的,无法确定是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2与袁×2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袁×3、次女袁×1、三子蔡×1。1979年3月27日,经法院判决解除蔡×2与袁×2婚姻关系。蔡×2于2000年10月与北京林业大学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眷7号楼25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于2005年12月取得该房屋房产证。X号房屋系蔡×2个人财产。2015年8月15日,蔡×2去世。蔡×1主张遗嘱继承,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蔡×2。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以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本人患有严重的白内障,无法书写遗嘱,故本人特请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魏晋作为遗嘱代书人,并请罗×1、袁×2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本人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25单元X号家里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本人去世后,本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眷7号楼25单元X号房产由蔡×1个人继承,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更字第00542**号。本遗嘱一式叁份,一份交本人,一份交蔡×1,一份留存在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存档,法律效力相等。本人在此明确,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本遗嘱时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本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所做出的'目前未见精神异常'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日期2014年8月1日”。该遗嘱上书写有蔡×2签名并捺印,代书人魏晋签字,见证人罗×1、袁×3。蔡×1还提供立遗嘱录像的光盘一份,该录像包含以下内容,代书人魏晋问”我来作为你立遗嘱的代书人,你同意吗?”,蔡×2答”可以”,魏问”你立这个遗嘱是你的真实想法吗?”,蔡答”对”,魏晋阅读遗嘱内容,并说”最关键的内容就是这个房产归你儿子蔡×1个人继承”,蔡答”恩,中心点”并点头,魏说”如果你想修改,只能以后再修改,如果不再修改,这个遗嘱就有效”,蔡问”如果说要修改呢?”,魏答”要修改的话,重新弄”。庭审中,代书人魏晋、见证人罗×1、袁×2均到庭作证,并对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予以陈述,三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与光盘中立遗嘱录像内容亦相符。袁×1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反驳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应属无效遗嘱,并阐述以下理由:1、代书人、见证人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是老人指定的;2、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至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说话的状态,无法确定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3、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书写,但是录像显示是代书人念给立遗嘱人听,立遗嘱过程违法。对于上述意见,蔡×1反驳称,见证人系接受老太太委托;老太太立遗嘱过程中思路清晰,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就录像显示为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书写的问题,袁×1对证人罗×1提出质疑,证人罗×2,立遗嘱整个过程与老太太做了几个小时沟通,录像只记录了关键内容,并非全部过程。诉讼中,蔡×2之长子袁×2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书写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X号房屋的继承权。蔡×1称蔡×2去世前一直与蔡×1及其妻宋××共同居住,并接受其照料起居,袁×1就蔡×2生前照料情况并无其他表述。另查,涉案房屋在蔡×2去世后,一直由蔡×1居住。上述事实,有遗嘱、遗嘱过程录像光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X号房屋系蔡×2个人财产。蔡×2去世后,遗有代书遗嘱。蔡×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X号房屋,袁×1反驳遗嘱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就蔡×22014年8月1日所作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和证据做出如下分析:1、就见证人是否接受蔡×1妻子的委托,并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问题,袁×1通过代书人证人证言中提到过,代书人系受蔡×1之妻宋永红的委托,并以此证明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通过遗嘱及录像显示,蔡×2本人表示同意并接受代书人代为书写遗嘱,且蔡×2立代书遗嘱时属八十多岁高龄且视力不佳,在寻找见证人过程中经共同居住人协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袁×1据此提出见证人与继承人蔡×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证据并不充分;2、就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系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通过录像显示,代书人与立遗嘱人之间进行交谈,立遗嘱人可以表达自己意思,并确认自己的房屋百年后由蔡×1继承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袁×1并无其他证明蔡×2立遗嘱时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3、就代书遗嘱过程是否违法的问题,录像中显示代书人与立遗嘱人之间就遗嘱内容进行确认,并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订立的情形。综上,袁×1认为遗嘱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蔡×2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现蔡×2已去世,蔡×1请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X号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三十五号眷七号楼二十五门五号房屋归蔡×1所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蔡×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