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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杨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十堰市水木清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小区业主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依法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其间,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牌号轿车从水木清华小区外驶入直接停在小区进口闸杆处,其下车后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现场民警发生争执,后不缴纳停车费执意将车驶入小区。3名民警上前劝其停车接受调查,陈某仍驾车向前行驶并当场将执法民警许某撞倒在地。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本案的起因是物业公司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其他业主发生纠纷,被告人认为出警人员在处理纠纷时有偏袒物业公司的行为,没有按照出警人员的要求下车接受调查。虽然被告人客观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但主观没有用车撞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本案的主客观要件。陈某在案件发生后多次委托辩护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综上所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应当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十堰市水木清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小区业主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其间,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牌号轿车直接停在水木清华小区外进口闸杆处,其下车后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现场民警发生争执,后执意将车驶入小区。3名民警上前劝其停车接受调查,陈某仍驾车向前行驶并当场将执法民警许某撞倒在地。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许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警官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的警察身份。(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4)现场照片及民警许某受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堵住小区入口情况,现场撞伤执法民警情况及被撞民警受伤情况。(5)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许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赔偿协议、谅解书、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许某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物业收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分歧,并把自己驾驶的车辆鄂C×××××停在小区进出口,后来警察到现场处置情况,这时陈某驾驶自己的车走到小区入口不想取卡收费进入,民警上前劝阻,陈某驾车把其中一位民警撞到在地的情况。(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因物业收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分歧,不听民警劝阻,驾车把其中一位民警撞到在地的情况。(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胡某因物业收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分歧,把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停在小区进出口,后来警察到现场处置情况,陈某把一个警察撞到在地上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小区收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不听执行公务的民警劝告开车将民警撞倒致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十公(茅)鉴(法)字(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陈某驾车撞伤民警的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讯问陈某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称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均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祥审判员  郑 军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