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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洋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陈洋,男。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原告陈洋诉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被告惠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一区商铺,原告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如期交付了商铺,但被告确因资金问题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因惠林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公司承担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316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林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金条款;第二、造成违约的原因不在我公司,而是因为行政原因。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四倍违约金的赔偿有失公平,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由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交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一区商铺,原告凭该协议书及相关票据,届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于2003年9月2日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180858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陈洋父亲陈登平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从200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25%)支付逾期办证补偿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惠林公司就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时间作以下承诺:一、根据仁和规划建设局安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二、因惠林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4年3月,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总购房款的年5%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违约金,按总购房款的年5%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支付房款总额的每年5%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房协议书》、收据《协议》、《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房协议书》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总购房款年5%计算的违约金,并提交了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总购房款的年5%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2.25%计算。因《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产权办理,逾期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故四倍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373.76(180858元×2.25%÷12月/年×7)元。对于原告四倍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以及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的规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为11678.91(180858元×6.15%×1.4÷12个月/年×9个月)元。被告认为造成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理由,故对被告的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洋违约金14052.67元;二、驳回原告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陈洋负担165元,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