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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韦金八、周爱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金八,周爱华,韦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金八,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华,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欢梅,女,1977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韦金八、周爱华因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韦金八、周爱华的亲属韦凯迪在“柳州捞沙183号”船附属艇作业时发生船舶碰撞,韦凯迪溺水身亡,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并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现韦金八、周爱华以劳动争议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韦欢梅对该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成立,本案由该院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韦金八、周爱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韦欢梅所有和经营的“柳州捞沙183船”与受害人韦凯迪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韦凯迪在履行船员劳务合同过程中因船舶碰撞造成死亡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韦欢梅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韦欢梅答辩称,本案不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韦金八、周爱华以被害人是在履行船员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以劳务关系要求韦欢梅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第25条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本案中,韦金八、周爱华以其子韦凯迪与韦欢梅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并在“柳州捞沙183船”上工作期间落水身亡为由,请求韦欢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拖欠受害人韦凯迪的工资,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该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此类案件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韦金八、周爱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海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李玉玲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