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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严凤与董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严凤,董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陆严凤。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柏军,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十八号东宇大厦六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严凤与被告董柏军、董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军、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陆严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素林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严凤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董柏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大集团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严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50元、财物损失58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9914.29元。被告董柏军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苏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是否属实。2、如苏J×××××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5时30分(天气:晴),被告董柏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大集团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陆严凤被送往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陆严凤出院,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挫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41.29元。2012年11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柏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严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陆严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7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严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1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陆严凤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发性挫伤’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营养期限15日。”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陆严凤在盐城市大自然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停车费票据150元、拖车费票据100元、电动车维修费票据4320元及维修清单,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董柏军、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严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董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严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陆严凤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疗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54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6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3、财产损失费用:(7)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审核,确定财物损失为4320元。(8)停车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审核,确定停车费为150元、拖车费为1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6226.2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4766.29元、伤残损失6890元,财产损失457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6.29元(含医疗费用4766.29元、伤残损失689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570元,因董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代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陆严凤2056元。3、被告董柏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柏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董柏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依法照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严凤13656.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严凤2056元。三、被告董柏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陆严凤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陆严凤13656.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陆严凤2056元(户名:陆严凤;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1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雪姣附录法律��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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