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岩口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帅佳鑫、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AZ5**小型轿车,沿广安区城南经广门路向广安区新南门方向行驶。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广安区广门路209号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某相撞,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扣押驾驶证清单、车辆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告知书,证人陈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为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思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