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4月1日21时许,与他人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顾荻路路口时,因与其同行的一名男子将手中酒瓶抛扔在被害人高甲驾驶的轿车边引发高甲不满。双方争执中,被告人常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高甲左上臂、背部割伤,并将在场与高甲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右手腕部划伤,造成高甲四肢遗留单条疤痕长为17.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右腕部外伤性锐器创,现留有一长2.5cm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在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江楼村油坊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甲、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