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朱某,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住定州市。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不管孩子大人的生活费用,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称婚后因被告不负担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双方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夫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主张离婚缺乏事实根据,为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团结,本案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红欣审 判 员 侯月涛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