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书春于刘振武、曲秀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春,曲秀媛,刘振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李书春,男,193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曲秀媛,女,身份不明。被告刘振武,男,身份不明。原告李书春诉被告曲秀媛、刘振武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春诉称,原告李书春于2006年7月4日与二被告曲秀媛、刘振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房屋以4.0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实际入住此房。现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书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