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在沙河市赞善办霞渠村西大街中段丁字路口,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王某3因琐事发生打架,王某3受伤,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人张某、史某2、史某3、王某2、魏某、周某、李某、侯某,4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