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巩向滋与王东、陈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巩向滋,王东,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巩向滋。原审被告:王东。原审被告:陈新,系原审被告王东之妻。原审原告巩向滋与原审被告王东、原审被告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9日,原审被告王东、陈新以调解违返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桓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巩向滋,原审被告王东、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巩向滋诉称,2012年3月份,王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其将该款汇到王东战友的银行卡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王东为其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3日,王东以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其以现金的方式在自己的办公室支付给王东,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王东为其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25日,王东以工程结算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其仍以现金的形式在其办公室交给王东,也没有约定利息,仍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王东为其出具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0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王东为其出具了欠100000元的总欠条,并约定2013年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原审被告王东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28日,原审被告陈新又从其处分别借款10000元和3000元。以上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借款113000元,支付利息12750元,合计125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东、陈新共同辩称,对借款13000元没有异议,该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对借款100000元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巩向滋借款100000元。王东因考察酒的生意曾经从巩向滋处借过30000元,但该款已经归还。巩向滋陈述的后两笔借款不属实。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案外人周卫曾向巩向滋借款80000元,由王东提供担保;后来,巩向滋因找不到周卫,而要求王东给其出具了连本带息共计100000元的借条。原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和本院的主持下,王东、陈新当庭同意偿还巩向滋所诉借款,但同时提出:由王东担保并签字和周卫一起给巩向滋出具的借条,巩向滋要归还给他,以后由巩向滋协助其向周卫要钱,并由其向周卫主张权利。巩向滋当庭同意该调解意见。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条款为:一、被告王东、被告陈新欠原告巩向滋借款113000元、利息12750元,共计125750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东、被告陈新若对上述第一项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巩向滋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王东、被告陈新付清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各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759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东、被告陈新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巩向滋称,2012年,王东、陈新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11月28日,其找到王东把所有借据进行汇总,以前的借据由王东全部收回,随后王东为其出具汇总后借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陈新又于2013年3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8日向其借款3000元。2012年11月28日借条所记载的100000元与案外人周卫向其借款80000元并由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无关。原审调解书是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认可,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原审被告王东、陈新共同辩称,对陈新借款13000元没有异议。王东对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借款1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对10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王东陈述称:2012年5月,案外人周卫从巩向滋处借款80000元,月息5分,由其提供担保;周卫还了不到4个月的利息,后来周卫无力偿还,巩向滋找其协调还款事宜,协调的结果是巩向滋把王东给案外人周卫提供担保的借条还给王东,王东给巩向滋出具借款本金80000元加上利息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借条。现巩向滋以此借条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形成本案。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反映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违背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愿,违反了自愿原则。本院再审查明,王东与陈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王东为巩向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巩向滋现金拾万元,定于2013年1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东2012年11月28号”。2013年3月22日,陈新向巩向滋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8日,陈新又向巩向滋借款3000元。另查明,关于借款100000元发生的时间、每次借款的原因及数额,巩向滋在再审审查阶段陈述: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份,王东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份,王东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王东因女儿生病住院向其借款40000元。还查明,在原审调解笔录中,两被告陈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王东给周卫担保的借条需要归还我,以后由原告协助我要钱。我们和原告另外私下达个协议,那一部分钱由我们主张权利”。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是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涉案100000元与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周卫向巩向滋借款80000元,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三是原审调解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关于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庭审中,巩向滋提交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主张2012年3月份以及同年6月3日、7月25日,王东向其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和30000元,共100000元。其中第一笔30000元系因王东考察酒的生意,其将钱汇到王东战友的银行卡上,王东为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第二笔借款40000元,王东以搞工程用钱为由,在其办公室以现金的形式给的王东,王东为其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第三笔借款30000元,王东以工程结算为由,也是在其办公室以现金的形式给的王东,王东为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上述三笔借款经其多次催要,王东于2012年11月28日给其出具了一张欠100000元的总欠条,其余欠条王东已经收回。经质证,王东和陈新对2012年11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系王东书写,但主张第一笔借款30000元系用于王东考察酒的借款,该款已经归还。后两笔借款不属实,其没有向巩向滋借款100000元。关于涉案100000元与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周卫向巩向滋借款80000元、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巩向滋主张,涉案100000元借款与案外人周卫向其借款80000元,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无关,二者不是同一笔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巩向滋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其与王东的部分手机短信,用以证实因王东向其借款,其向王东催要欠款的事实。2、其与案外人周卫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涉案100000元借款与案外人周卫向其借款无任何联系,其与周卫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并非王东主张的月息5分。经质证,王东主张巩向滋提交的短信与本案无关,其认可曾经从巩向滋处借款30000元,上述短信就是关于该30000元的记录。关于巩向滋与案外人周卫之间的借款合同,王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上“王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字。陈新对此质证认为,对巩向滋提交的短信不知情。对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王东一致。王东、陈新主张涉案100000元借款与王东给周卫担保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2012年12月2日和同年12月10日陈新与巩向滋的电话录音两份。在2012年12月2日的录音中,巩向滋提到王东拿了他一个三万元,陈新问那三万给了没有,巩向滋回答隔了一个月给的;陈新又问,他给你利息了没有,巩向滋回答,利息给了。在2012年12月10日的录音中,陈新问,你让他给你打单子,在没有抽走原来单子的基础上,又打了一根单子,是不是成了双份,巩向滋回答,你放心,我不能因为这个东西成了双份就和你去闹,因为这个事牵扯到你,你觉得冤我也觉得冤,事情都是周卫惹的;陈新又问,你也别怨我多想,当天你让王东给你签字,我就有这个想法了,本来打的是担保的单子,巩向滋回答,你想多了,他打这个单子跟那个周卫签字的东西到时一块给你,不管是你打的单子还是周卫打的单子我一块给你。经质证,巩向滋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一直主张100000元借款与王东给周卫担保的借款无关。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巩向滋主张原审调解是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认可,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王东和陈新主张,双方调解的前提就是“巩向滋归还王东给周卫担保借款的借条”,但在之后送达的民事调解书中却没有了该条款,巩向滋也没有将案外人周卫出具的借条还给王东和陈新。因调解书中缺少“巩向滋归还王东给周卫担保借款的借条”这一重要条款,该调解书违背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巩向滋提交的借条、借据、短信记录、借款合同,原审被告王东、陈新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的原审卷宗、再审审查听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东和陈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对2013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28日由陈新从巩向滋处分别借款10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巩向滋要求王东和陈新支付该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涉案100000元与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周卫向巩向滋借款80000元、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三是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一、关于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巩向滋依据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主张该100000元系由王东三次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汇总而成,王东、陈新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二人主张该30000元已经归还巩向滋。王东和陈新的该抗辩主张与其提交的2012年12月2日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从巩向滋处借款30000元和还款30000元的事实。因王东和陈新否认从巩向滋处借第二笔40000元和第三笔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王东和陈新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巩向滋应就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巩向滋在再审庭审中和再审审查听证阶段的陈述来看,其关于借款的时间、用途及数额的陈述并不一致,巩向滋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经过。故,巩向滋主张其与王东、陈新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100000元与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周卫向巩向滋借款80000元,由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东和陈新所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陈新曾提出王东重新出具借条,会形成双份债务的疑问,巩向滋答复在欠款偿还后,会将两份借条全部归还,该录音证据印证了王东和陈新所主张的案外人周卫借款、由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条是存在的。结合巩向滋在原审庭审中和再审审查听证阶段对100000元借款过程相互矛盾的陈述,能够印证王东给巩向滋出具的借条与王东为案外人周卫提供担保的借款存在关联性,即涉案100000元借款系由案外人周卫借款80000元加上利息演变而来,巩向滋与王东和陈新之间并未实际发生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王东和陈新关于涉案100000元与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周卫向巩向滋借款80000元,由王东提供担保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在2013年9月3日的原审调解笔录中,王东和陈新同意偿还借款,但同时又提出王东给周卫担保借款的借条需巩向滋归还的意思表示。而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3)桓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完整反映王东和陈新的该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原审调解书并未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故对王东和陈新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巩向滋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桓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王东、原审被告陈新偿还原审原告巩向滋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巩向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保全费1170元,共3985元,原审原告巩向滋负担3586元,原审被告王东、陈新共同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护国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子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