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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柏祥、卢伟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柏祥,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宝口镇新化村委步前村。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大和村委井头村。上述两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祥、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柏祥、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柏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惠东大岭镇范围内,多次将毒品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贩卖给张某某、古某某、卢某某。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向杨柏祥购得“K粉”后,通过电话联系将该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公安机关将卢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卢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9.78克氯胺酮。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卢某某的配合下,将杨柏祥抓获归案,并在杨柏祥身上缴获10.6克氯胺酮。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柏祥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柏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柏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辩称只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张某某、古某某、卢某某各一次。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柏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惠东大岭镇范围内,多次将毒品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贩卖给张某某、古某某、卢某某。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向杨柏祥购得“K粉”后,通过电话联系将该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公安机关将卢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卢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9.78克氯胺酮。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卢某某的配合下,将杨柏祥抓获归案,并在杨柏祥身上缴获10.6克氯胺酮。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卢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柏祥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抓获被告人卢某某的现场概况及查获的毒品清单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柏祥疑似毒品一小包、小米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200元;扣押被告人卢某某疑似毒品一小包、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两轮摩托车一辆。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向杨柏祥(杨的号码136开头,尾数940)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每次在大岭镇桥下新徽学校附近交易50元一小包的“K粉”。其对被告人杨柏祥进行了辨认。(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向杨柏祥购买过毒品“K粉”,在杨柏祥位于大岭镇桥下的家中交易50元一小包。其对被告人杨柏祥进行了辨认。(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其打电话给“伟家”购买毒品“K粉”。19时许,其到约定的大岭镇鱼苗场3路附近一小巷与“伟家”交易了毒品。没多久,两人都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卢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伟家”。6、被告人杨柏祥的供述,证实其在庭审时交代供述有贩毒毒品“K粉”给张某某、古某某和卢某某。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同月22日19时30分许,两次在大岭镇鱼苗场3路路边向“阿祥”各购买了400元10克毒品“K粉”。2015年3月22日18时,“阿强”的表哥通过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0克“K粉”,其告诉对方10克要450元。19时许,其在大岭镇鱼苗场三路一小巷与“阿强”的表哥交接毒品时,被冲出来的几名便衣警察抓获。警察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包的一个烟盒内缴获一小包“K粉”。并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在大岭镇黄果埔村靠环城北路路边将“阿祥”抓获。通过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杨柏祥是贩卖毒品的“阿祥”。8、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白色助力车上烟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9.7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杨柏祥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0.6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柏祥及证人张、古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氯胺酮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卢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氯胺酮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柏祥的手机号码136********与被告人卢某某的手机号码150********、证人张的手机号码151********均存在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卢某某的手机号码150********与证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1522****7774存在通话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柏祥、卢某某的身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还有被告人杨柏祥指认毒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柏祥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柏祥庭审时辩称提出只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古某某、卢某某各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指证向杨柏祥购买三次毒品、卢某某指证向杨柏祥购买二次毒品,在案有被告人杨柏祥与两名证人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一名证人某某指证向杨柏祥购买六次毒品,但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柏祥多次贩卖毒品给古林生某某,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依法认定杨柏祥贩卖毒品给古林生某某一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柏祥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共六次,被告人庭审时辩称提出共贩卖三次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小米手机、黑色三星牌手机各一部(GT-E1202,串号:35979805308281035979****082810),一部,系被告人杨柏祥、卢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杨柏祥现金人民币4200元,依法没收、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