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燕冰与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冰,XX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余燕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XX锋,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余燕冰诉被告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冰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XX锋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余燕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锋偿还原告余燕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XX锋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燕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连碧蕊的银行卡支取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3、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连碧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XX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XX锋亲笔所写,且与证据2、3相佐证,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XX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余燕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锋向原告余燕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其在原告催讨借款时却不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余燕冰要求被告XX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余燕冰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偏高,与古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月利率调整为2%较宜。被告XX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燕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XX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