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七里棚组戚某甲个人所有的杨树砍伐73棵后出售。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徐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0.330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七里棚组戚某甲个人所有的杨树砍伐73棵后出售。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徐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0.33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戚某甲2015年4月8日证言:因徐某某和我姊妹戚某某住一个组,可能晓得我家杨树要卖,他找到我的姊妹联系我后就将我的杨树卖给他了,共计8000元,手续一切我不管,他是否有砍伐手续我不太清楚,他付钱后就砍伐了。我家杨树在我承包的鱼塘埂四周,有七、八十棵左右,他请了他湾的四、五个人砍的,用他自己的车拉走的,具体卖给谁不清楚。其2015年3月25日证言与2015年4月8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戚某乙2015年4月13日证言:我是龙山乡桑园村张湾组徐某某请我帮他砍伐树木的,当时他请的工人有我和他本村李某和马超,他请我帮他砍伐树木时他开我工钱,每人每天150元,去年腊月二十几的砍了一天,正月二十的接着砍伐完的。徐某某有没有砍伐证我不清楚,砍伐的地点在我组戚某甲鱼塘埂上。3、证人李某2015年4月13日证言与证人戚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喻某2015年4月24日证言:我收了徐某某的杨树,徐某某送到我板厂的杨树两三轮车,收购价格每吨以380元,我共付他现金9000多元。他是在今年正月十五以后送来的,他在什么地方砍的杨树我不清楚。5、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4月10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几购买的尤店乡沈湾村戚里棚组戚某甲塘埂上的杨树,于2015年正月砍伐的树木。我们当时谈的是戚某甲的塘埂上的杨树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当场给了他3000元,树是今年正月二十砍的,戚某甲到现场去,我又付了他剩余的5000元树款。我请了戚里棚的戚某乙,我湾的马超、江湾的李某,就我们四个人砍伐的树木,我付他们三人每天每人150元钱的工钱。车是我自己的三轮车,是用我自己的汽油锯砍伐的树木。我砍伐的树卖给了东铺山头的喻立文板厂了,当时是380元一吨,一共卖了9000多块钱。我砍树没有办证。其2015年4月29日供述:共砍伐了树木73棵,杨树林木蓄积为20.3305立方米。其余供述与2015年4月1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2015年6月19日供述与2015年4月1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6、被砍伐林木现场照片4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在卷。7、尤店乡沈湾村戚里棚组林木砍伐的鉴定报告在卷。8、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证明在卷,证明该村戚里棚组戚某甲鱼塘埂上的杨树归戚某甲个人所有。9、罗山县林业局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没有受理、审批过被徐某某砍伐的林木的采伐申请。10、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为全省三十三个林区县。1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徐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徐某某2015年4月10上午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13、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14、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