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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成攀与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攀,卢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成攀。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王璐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钢。原告张成攀为与被告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钢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999.8元(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厘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11999.8元;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9000元;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为96000元;以后按本金80万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卢钢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成攀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张成攀自愿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1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钢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成攀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4日前归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张成攀经案外人马丽萍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卢钢转账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成攀多次催讨,被告卢钢曾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攀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1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920元,由被告卢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