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朴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朴某某,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喝酒。2015年7月27日晚,原告因来月经,被告还想与其过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家里的5寸左右的大剪刀逼着原告,原告不同意,就想杀了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房产(房屋价值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相识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