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荆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荆紫关镇小寺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诉金吉德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91号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小寺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瑞亭,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男,生于1964年。被告金吉德,男,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淅川县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小寺沟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金吉德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吉德于2003年2月份租赁我组石粉厂,口头约定一年一租,不许在厂内搞建筑,若我组需要可随时收回,解除租赁协议。我组于2013年找被告要收回厂房解除租赁协议,但被告长期占有使用,侵犯我们生产组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告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2月4日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搬清承包厂房内所有物品,到期不搬后果自负。信访接待记录。以此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3月25日第二次到荆紫关镇政府信访办要求解决收回被告租赁厂房问题。证人李天生、田炳印、孙守贵的证言。以此证明2013年被告建三间平房时前去阻拦,不让被告搞建筑等情况。证人田金城、田保安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二人系村干部。在2015年2月4日和原告方组长、会计一起去给被告送解除合同的书面告知书。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是一个永久性租赁关系。应使用20年,在使用期间所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在建时原告没有人阻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方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的石粉场(大约1994年有本村村委会和荆紫关镇店子村村委会租原告方6亩地,办一石粉加工厂,后因亏损停产)于2003年2月份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租金一年一交(近年租金每年7200元),未写书面合同,但租金交至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要求解除口头合同,而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使用,为此原告方曾找镇政府、信访办要求解决无果,原告方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方送达了告知书,限其在4月30日前搬清厂内所有物品。逾期后,被告仍未搬出,原告方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口头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告知书、荆紫关政府信访办接待记录、证人李天生、田炳印、孙守贵、田金城、田保安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方石粉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租赁合同。但合同法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场房的损坏、修复及添置建筑物如何处理等规定,双方的约定是明显的属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约定石粉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10间石棉瓦房,没有任何文字约定及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达成的是永久性租赁合同,应当使用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按不定期租赁,应使用到2016年2月,因2015年的承租费没有交纳(原因是原告方强烈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不收其租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被告在告知书到期后两个月内搬清,推迟一天赔偿200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小寺沟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金吉德在2003年2月份口头约定石粉场租赁协议。被告金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搬清自己的物品,将石粉场交还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小寺沟村第三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