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朱某甲,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义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德,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从2013年10月份原告从合肥打工回到寿县生活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被告对婚姻不忠,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出生日期;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即公证书、房地产权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即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30号楼203室,是原告婚前所有;四、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意在证明自婚生子2岁时,以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婚生子买了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要求被告配合把投保人办理到原告名下;六、证人孙某、马某证言,意在证明加盖的二层房屋及院内厨房加盖的二层,都是原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邱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因为生活习惯有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邱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房屋装修证明及预算清单1组,意在证明婚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53530元;三、房屋内共有财产清单,意在证明装潢后被告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8520元。邱某对朱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邱某对朱某甲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层2间是原被告婚后加盖的,安置房部分是婚前赠与,部分是夫妻共同积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认为只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父亲加盖,但不能说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赠与房屋,应视为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朱某甲对邱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朱某甲对邱某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上注明的是单独所有;对证据二,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装潢是事实,但造价过高,该组证据不是装潢当时所形成的,是后补的;对证据三,认为物品真实存在,但造价过高,没有原始发票相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本案不作评判;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